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昱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105年度基簡字第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及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併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惟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惟應刪除前述贅引法條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自動向警投案及同意採尿送驗,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已有悔悟之心,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懇請法院撤銷改判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月云云。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
883、904、568、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依法適用累犯及自首之規定,詳列於事實及理由欄之據上論斷欄中,並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何過重或不當,且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客觀上殊無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執以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件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民國105年
3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吳昱凱撥打110電話自行向警方報案,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昱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ㄧ、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自行報案,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5年3月1日調查筆錄、105年5月3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105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卷第1頁、第3頁至第4頁、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吳昱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24、2887、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搶奪罪有期徒刑8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5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搶奪罪有期徒刑8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前揭1年8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4年4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撥打110電話自行向警方報案,經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