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鄭秀敏 被上訴人 謝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LN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7年7月1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支票及面額64萬元、票號LN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月1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3,000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系爭支票雖係上訴人所簽發,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給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又上訴人與訴外人 范鳳蓉 間並非連帶債務,況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程銘滄 等人(即訴外人范鳳蓉之繼承人)提告,就是已經免除上訴人就范鳳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義務。再者,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已經清償555,000元,並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20萬元及被上訴人以其子名義向上訴人以13萬元買受汽車之未付款項為抵銷,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訴外人范鳳蓉跟被上訴人借款80萬時,上訴人在場,其餘范鳳蓉或訴外人程銘滄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均不在場,亦未與范鳳蓉、程銘滄共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㈡、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借款金額128萬元,這金額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講的,被上訴人說因為訴外人范鳳蓉又叫被上訴人的太太 林麗蘭 匯了一筆款項給訴外人 彭國峯 。另一筆爭執的30萬是匯到上訴人的帳戶沒錯,但是那是范鳳蓉要給他婆婆的錢,豈料被上訴人現在卻說那是上訴人跟林麗蘭之間的事情。
㈢、系爭協議書上載明欠款金額128萬元,由上訴人概括承受,這是因為上訴人看到訴外人范鳳蓉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而且被上訴人說這協議書上所載的概括承受不會損害到上訴人,上訴人才簽的。
㈣、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以要對訴外人程銘滄求償之「起訴之用」為由,才簽發系爭支票,但上訴人並無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之意思,此有原審108年9月20日審理之錄音紀錄可憑。因此,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自始不存在。是以,原審判斷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應為擔保兩造前已發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與事實不符。
㈤、再者,系爭支票係在106年9月5日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時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原審中誤認係於同年7月5日簽發,應予更正(詳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紀錄)。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載入,上訴人並不知情。
㈥、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擔訴外人程銘滄應負擔之債務後,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於程銘滄自無債權再行請求。嗣兩造分別又於106年7月11日、17日互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程銘滄撤銷系爭協議書上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全部債務之協議,旋被上訴人即另向程銘滄起訴請求給付渠等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可證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上開承擔程銘滄應負擔之債務,並可推認上訴人與程銘滄,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係連帶債務,實屬空言。
㈦、上訴人雖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共4張,合計93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有再清償9萬元、35,000元、4萬元,共計165,000元。如依被上訴人主張欠款128萬元,扣除北海福座18萬元,則上訴人應係簽發合計935,000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不是合計93萬元之支票;倘依實際欠款1,228,
000元計算,扣除北海福座18萬元,則上訴人應係簽發883,
000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亦非合計93萬元之支票。是故,縱使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支票共4張票據合計93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但不能證明系爭票據債務存在。
㈧、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前身,係來自兩造之前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認定有效,兩造復未就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亦無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仍繼續有效。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亦屬不存在。
㈨、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訴之陳述及舉證為抗辯外,補稱:
㈠、證人 林志鴻 對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之金融機構等節,均有記憶不甚清晰之情形,而證人之證述因時間久遠或其他因素而有模糊不清之情形下,仍應佐以其他客觀證據,據以核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屬適當,不得僅憑證人林志鴻空言曾受託幫忙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證述,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收受其所言款項之情形下,遽行認定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該筆款項。
㈡、又上訴人為事件當事人,其對於是否確有匯款、何時匯款,應最清楚,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雖稱:「請證人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的匯款資料我找不到。我有請他(指證人林志鴻)找,他說他找不到。」云云,然上訴人若有本院卷第85頁所載以外之其他匯款,上訴人於原審當會提出(抑或早於104年間兩造協議時提出),但上訴人卻未曾提及,顯見證人林志鴻若真有受託代為匯款(假設語),其所稱之匯款應即本院卷第85頁所載之匯款,而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7月22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59841號函文內容及檢附之傳票可知,該存款帳戶之戶名為上訴人,匯款人為林麗蘭。亦即,與證人林志鴻之證述顯不相符,故證人林志鴻證稱有幫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㈢、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宣稱該筆20萬元匯款之原因乃被上訴人向伊所為之借款,其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蓋在上訴人欠款未還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豈可能未令其先為清償,反而再向伊借款之理?顯見上訴人所辯不合常情,要非事實。尤以,倘若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確實曾出借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何以兩造在104年10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竟隻字未提?亦證上訴人所辯乃臨訟所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並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即票號LN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LN0000000(票面金額64萬元)係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74萬元。106年7月5日當時,除系爭支票2紙外,被上訴人尚簽發到期日107年1月15日、票面金額9萬元(票號LN0000000)、到期日108年1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LN0000000)之支票給被上訴人。
㈡、系爭支票均為108年2月21日退票。
㈢、訴外人范鳳蓉於104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程銘滄、 程毓堂 、 程毓軒 。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訴外人程銘滄協議全部債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㈤、系爭協議書中載明訴外人程銘滄、上訴人同意以塔位18萬元辦理過戶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作為清償借款。
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程銘滄,副本給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要求訴外人程銘滄償還64萬元。
㈦、上訴人亦於106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程銘滄,副本給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要求訴外人程銘滄償還64萬元給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間對訴外人范鳳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程銘滄、程毓堂、程毓軒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駁回確定。
㈨、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匯款給被上訴人5萬元。
㈩、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匯款給被上訴人5萬元。
、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匯款給被上訴人4萬元。
、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發票日期105年12月20日,票載金額8萬元;發票日期106年4月30日,票載金額4萬元;發票日期106年7月31日,票載金額4萬元之支票。
、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提示兌現35,000元支票。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匯款4萬元給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范鳳蓉是否有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228,00
0元?
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給上訴人,所以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范鳳蓉向被上訴人借款1,228,000元,並非連帶債務,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已經清償部分款項共555,000元,並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0萬元以及購車款項13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仍享有期限利益,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雖得以對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但揆諸上開說明,就兩造間發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仍需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票時未交付任何款項為據,抗辯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支票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上訴人,但主張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支票,是用以擔保兩造之前已經發生之消費借貸債務,亦即如果提告不成,要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尚未清償之借款,而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支票時,經核算尚有93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匯款單、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其與訴外人范鳳蓉與被上訴人間於簽發系爭支票前,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支票均係在被上訴人要對范鳳蓉之配偶及子女提告前簽發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述應為真實可信,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應為擔保兩造前已發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訛,而上訴人對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訴外人范鳳蓉向被上訴人借錢80萬時,上訴人在場,其餘范鳳蓉或訴外人程銘滄向上訴人借錢時,上訴人均不在場,亦未與范鳳蓉、程銘滄共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云云,然其上開所辯,與其在原審時所為之陳述已有不符。再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訴請范鳳蓉之配偶及子女即訴外人程銘滄等3人清償借款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77號事件審理中,於106年11月1日當庭證稱:「(匯款單、支票是否范鳳蓉跟妳(即本件上訴人)共同向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借款?【提示原證一支票及匯票單各兩紙,並告以要旨】)是。他是我朋友。借這兩張支票之前我還有一個他(即范鳳蓉)的先生載我們兩個去借的。他是因為借這個款項要跟我合作」、「(你跟范鳳蓉跟原告借錢時是否有說你們兩個都會負起清償全部借款的責任?)有。」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77號卷第98頁、第100頁),顯見上訴人當時已承認其與范鳳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債務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抗辯,欲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未負擔任何債務,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借款金額128萬元(係1,228,000元之誤寫誤算,下同),這金額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講的,被上訴人說因為訴外人范鳳蓉又叫被上訴人的太太林麗蘭匯了一筆款項給訴外人彭國峯。另一筆爭執的30萬是匯到上訴人的帳戶沒錯,但是那是范鳳蓉要給他婆婆的錢,豈料被上訴人現在卻說那是我跟林麗蘭之間的事情。系爭協議書上載明欠款金額128萬元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是因上訴人看到范鳳蓉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而且被上訴人說這協議書上所載的概括承受不會損害到上訴人,上訴人才簽的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訴訟代理人稱:「(范鳳蓉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8萬元,或新臺幣1,228,00
0元?)是新臺幣1,228,000元,但是並非連帶債務,被告有概括承受,…(兩造是否不爭執被告有要概括承受本件債務的意思?)不爭執,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在106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免除被告的概括承受,而命范鳳蓉之夫負擔新臺幣614,000元,並向新北地院提出106年度訴字第2877號訴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確實係與范鳳蓉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228,000元,始會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金額誤載為128萬元)。上訴人欲以上開主張其並非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故系爭票據債務欠缺原因關係,因而上訴人亦不對被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云云,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確係因被上訴人對其表示要對訴外人程銘滄求償之「起訴之用」為由,上訴人才會簽發系爭支票,但上訴人並無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之意思,此有原審108年9月20日審理之錄音紀錄可憑。因此,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自始不存在。是以,原審判斷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應為擔保兩造前已發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見被上訴人承認其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供訴請訴外人范鳳蓉之夫程銘滄返還借款之用。又經本院勘驗原審言詞辯論錄音檔案,亦未見被上訴人表示其係作為起訴程銘滄等3人之用而請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況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77號卷,並未見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做為證據使用,或為任何事實主張,且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系爭協議書等相關證據即已足以證明程銘滄之妻范鳳蓉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金額共計93萬元之支票,亦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128萬元,或上訴人與范鳳蓉共同實際所借1,228,000元,或上訴人與范鳳蓉各自內部分擔額614,000元不符,該等支票就被上訴人訴請程銘滄等3人清償借款之事件毫無證據價值,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供被上訴人起訴程銘滄等人之用云云,純屬子虛。
㈥、反之,上訴人與訴外人范鳳蓉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228,00
0元,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上誤算誤寫金額為
128萬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中載明訴外人程銘滄、上訴人均同意以塔位18萬元辦理過戶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作為清償借款。且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對訴外人程銘滄等3人起訴前之104年11月2日,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5萬元;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0日提示支票兌現8萬元、106年4月30日提示支票兌現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以兩造誤算之金額12
8萬元計算,扣除納骨塔位抵償之18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對程銘滄等3人起訴前已獲償之5萬元、8萬元、4萬元,上訴人當時在誤算之基礎下,計算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為93萬元(計算式:128萬元-18萬元-5萬元-8萬元-4萬元=93萬元),與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支票之合計票載金額93萬元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若被上訴人告程銘滄等3人敗訴,上訴人仍需負擔所剩全部債務93萬元之清償責任等情(原審卷第52頁),應屬信實。
㈦、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分別於106年7月11日、17日互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訴外人程銘滄撤銷系爭協議書上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全部債務,旋被上訴人即另向程銘滄起訴請求給付渠等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可證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上開承擔訴外人程銘滄應負擔之債務,並可推認上訴人與程銘滄,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係連帶債務,實屬空言云云。然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查,本件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2877號清償借款事件作證時證稱:「我跟原告說如果你相信我,我就慢慢還。我沒有說程銘滄不用返還借貸款,由我一個人還就好,原告說你一個月還一萬元。有辦法的時候再多還一點。我沒有跟原告說全部借款由我一個人還,我說我有辦法我就盡量還。因為程銘滄已經生病了,我才跟原告這樣說。」等語(見該案卷第99頁)。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概括承受全部債務時,兩造之真意均未免除訴外人范鳳蓉之配偶程銘滄之債務,故該債務承擔協議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上訴人與程銘滄仍對被上訴人負全部債務清償之責,因此被上訴人嗣後雖提起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2877號清償借款訴訟請求程銘滄等3人連帶給付614,000元(最初聲明64萬元),亦屬被上訴人正當行使其對共同債務人之全部權利,並非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即有免除上訴人概括承受全部欠款之意思表示或效力,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所承擔訴外人程銘滄應負擔之債務云云,即屬無憑。
㈧、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經清償不爭執事項㈤、㈨至之金額,則兩造間之借款餘額僅剩673,000元(計算式:1,228,00
0元-18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80,000元-40,000元-40,000元-35,000元-40,000元=673,00
0元),應可認定。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尚欠其20萬元以及購車款項13萬元為抵銷抗辯,然而,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欠其20萬元部分,上訴人固稱是其於99年9月28日自彰化銀行匯款至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林麗蘭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之帳戶內,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單係「林麗蘭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匯款20萬元進入鄭秀敏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戶頭」(見原審卷第116頁),而經原審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亦是如此,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7月22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59841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解付傳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是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是依被上訴人指示以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林麗蘭之身分匯款至被上訴人使用之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 林鴻志 於109年3月20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作證對於其幫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匯款金融機構都答稱無法記憶,亦無法提出匯款資料供參,故證人林鴻志之證述亦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確實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未據被上訴人清償,則其以該20萬元為本件之抵銷,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另存在購車款項1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詢結果,上訴人所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 鄭秀惠 」(上訴人之姊妹)過戶給訴外人「 謝雍邦 」(被上訴人之子),並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該車之契約關係,又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有購車之合意以及書面契約,亦未能提出約定買賣價金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13萬元之債務,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㈨、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其應享有期限利益等語,並辯稱其未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然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稱其未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則其於本院始為此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謂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上訴人可自105年1月5日起以每期10,0
00元,分期給付償還(見原審卷第25頁),但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5日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支票,並分別於支票上載明發票日,可見上訴人已經允諾於各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時給付票面金額,其再抗辯其應享有期限利益等語,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即有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經扣抵上訴人已清償之數額後,上訴人僅就剩餘之673,000元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73,000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