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89、7323號、110年度偵字第1207、198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書:
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項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㈢所示;被告余東書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惟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列之「詐欺」應補充為「詐欺取財」、第8列之「加油」應補充為「要求加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3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至108年11月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猶不思改過,再因一時貪念,先後以毀損手段竊得自用小客車1輛(據告訴人 林政弘 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第43頁)、持鐵製螺絲起子竊得車牌2面、詐得價值1,000元之汽油,雖竊得財物均已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其所為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但就竊取車牌部分曾於偵查中否認攜帶兇器,見109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79頁)、正視己過之態度,暨其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欠佳,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日收入1,000元、與母親、小孩及妹妹同住、需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110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詐得之價值1,000元之汽油,係其違法行為所得,價值尚
非低微,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鐵
製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雖應為被告所有,惟屬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玩
具紙鈔1張,因被告已將之交付加油站員工 林晉薪 ,應認非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89號
7323號110年度偵字第1207號
1984號被告余東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為下列犯行:
㈠余東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許維珊 、 陳美均 、 趙婕琪 及 洪宜伶 ,致許維珊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余東書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18日7時許,在
苗栗縣○○鎮○○○街000號旁,見林政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持自備鑰匙強行扭轉車門門鎖,並以撿拾樹枝插入車窗縫隙破壞車窗之方式,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車輛棄置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林政弘)。
㈢余東書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號前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拆卸竊取 鄭煒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余東書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行部分已另行起訴)後,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11時1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北基加油站加油後,趁加油站員工林晉薪向其收取油資之際,持千元玩具紙鈔1張交予林晉薪付款,旋即驅車加速離去。
二、案經許維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林政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鄭煒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陳美均、趙婕琪及洪宜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東書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交付他人郵局帳戶,辯稱該帳戶遺失云云。2告訴人許維珊、陳美均、趙婕琪及洪宜伶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等及證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郵局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竊盜、毀損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固不諱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惟辯稱係以徒手轉開固定螺絲方式竊取車牌云云。然被告警詢承認是以螺絲起子拆卸車牌且車牌為鐵製,需牢固在車輛以避免行駛間掉落,衡諸常情,若非使用鐵製工具,顯然難以拆卸,被告改稱以徒手拆卸云云,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堪認被告係持鐵製螺絲起子拆卸車牌。2.被告坦承使用玩具鈔票支付油資之詐欺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鄭煒立及證人林晉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㈢犯行。3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㈢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觸犯詐欺、洗錢罪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油資1000元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竊取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衣物等物,且告訴人林政弘事後發現該車輛變速箱故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毀損罪嫌。惟查,該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車內並無告訴人林政弘所指遭竊之衣物等物,且事後亦未扣得衣物等物,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林政弘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又該車輛變速箱縱因被告駕駛車輛損壞,然毀損罪不處罰過失,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該車變速箱係為被告故意毀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毀損車輛變速箱。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