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紀煒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宗紀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宗紀煒於民國100年1月8日23時許,駕駛 林秀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秀雯與 王晨翰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不慎與停駛於路邊而由 楊豐達 所駕駛4767-E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楊豐達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與頭皮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詎宗紀煒於肇事後,未將楊豐達送醫救治,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與林秀雯、王晨翰棄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宗紀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豐達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林秀雯、王晨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5日刑醫字第100001966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30166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當場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棄車逃逸,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