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8號聲請人 柯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柯添福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可稽。
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對象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永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