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建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虎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15分許,在乙○○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住處(地址詳卷)前,對乙○○恫稱:限時將家門前花盆移走,不然要將花盆全部破壞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己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18日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職務報告、手繪現場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乙○○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詞。

 ㈡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曾自白犯罪。惟於上訴時辯稱告訴人當時並無害怕的感覺,現場也很兇惡很大聲地對他說:「好膽你就給我用看看」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確屬將毀損他人財產之惡害告知,一般人乍聽之下,心中應即會產生對於財產是否可能遭到損害此擔憂畏懼之感受。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7、8頁)、偵訊(偵卷第9頁),也均證稱自己聽聞被告言詞之後有感到害怕,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堪信為真。被告雖指告訴人當時並未害怕等語,然被告就其辯解之情狀,並未能提出如錄音、錄影,或有其他在場見聞之證人等相關佐證,自無從單憑其辯詞,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之關係,業如前述,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千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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