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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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霖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浴巾1條、無痕刮刀1支、孔壁插轉1個、黏毛絮黏把1件及鋼筆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雲林縣○○市○○○路0號3樓之田納西書店」更正為「雲林縣○○市○○○路0號2樓之田納西書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政霖竊取之浴巾1條、無痕刮刀1支、孔壁插轉1個、黏毛絮黏把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43元)及鋼筆2支(價值1,31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李政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3年6月4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浴巾1條、無痕刮刀1支、孔壁插轉1個及黏毛絮黏把各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43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店經理 詹雅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113年11月3日18時37分許,騎乘甲車,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3樓之田納西書店,徒手竊取鋼筆2支(價值1,31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店長 廖子鈞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鳳、廖子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子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 潘俊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

甲車係渠所有,渠將甲車借予被告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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