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6年度羅簡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4年8月8日16時29分30秒至94年8月11日9時33分56秒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6年7月23日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冬山郵局27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法,致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其指示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丁○○、己○○、乙○○、戊○○、甲○○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事項及其辯解:
1、坦承事項:被告丙○○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立上開帳戶,並於94年8月8日領取晶片金融卡,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因受騙分別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1頁),核與證人丁○○、己○○、乙○○、戊○○、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26頁),並有水世界國際頂級SPA生活館邀請卡2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儲字第096072427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0頁、第41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堪認屬實。
2、被告之辯解: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上開物品係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當時伊將密碼寫在晶片金融卡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丙○○於94年10月13日警詢中供稱:「於94年7月29日9時左右,我起床後要騎機車出門買早餐,結果在我住處陽明山仰德大道山下,發現我所有之機車遭人撬開置物箱,我放於置物箱內的存簿帳號0000000及提款卡遭人竊走。…我存簿及提款卡遭竊後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我認為存簿內沒有什麼存款,大約新臺幣(下同)10幾元,所以就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我存簿及提款卡遭竊後沒有向郵政單位申報停止提款卡及存簿的使用,我也是認為存簿內沒有什麼錢,所以才沒有去申報停止使用。我帳戶帳號0000000密碼是710921,於94年7月25日…我向冬山郵局換發新…提款卡,…沒有再作任何的資料變更。」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於95年1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宜蘭冬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該帳戶我幾乎沒有在使用。現在存摺及印章及提款卡已經在94年7月28日左右遺失不見了,在臺北市陽明山遺失的,…我沒有報警,也沒有辦理遺失,因為我想裡面都沒有錢,撿到也沒有辦法使用…沒有人可以證明我帳戶遺失之事。」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95年2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還沒有將遺失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辦理遺失,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存摺、印章是94年7月25日,在酒店遺失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96年9月2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94年7月25日當時我要上臺北找工作,我就自己去換密碼,我朋友看我沒有存錢習慣,說要幫我找工作,他叫我帶存款簿、提款卡到臺北陽明山那邊,我是因提款卡毀損,所以就順便辦裡更換提款卡密碼、更改印章。…我於94年7月25日當天上臺北,…當天有拿到新的提款卡。關於我的帳戶資料顯示94年8月8日核發晶片卡,我記錯了,我是94年8月8日才從臺北返回宜蘭拿晶片卡。我的存簿、提款卡約94年9月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詞,就伊於何時失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詞不一,已屬可議。又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儲字第096072427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變更資料、結清日前3年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於90年11月20日曾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27支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而自92年7月4日至93年8月4日間,該帳戶仍有委發款項12筆、現金存款1筆存入,並陸續經人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顯見被告對存摺遺失辦理掛失手續知之甚詳,且該帳戶資金往來尚屬頻繁,故被告供稱伊不知如何辦理存摺掛失,且伊幾乎不使用該帳戶等語,亦核與事實不符。
2、又證人乙○○於94年9月29日警詢中證述:「詐騙集團於94年8月8日10時許打家裡電話找我,恭喜我抽中詩丹夢國際SPA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二獎現金760,000元,…高先生叫我先匯57,000元做為手續費至冬山郵局…戶名丙○○,帳號為0000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19頁)。復觀之於94年8月8日16時29分30秒,被告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27支局領取晶片金融卡後,自94年8月11日起,至94年9月6日即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止,除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陸續受騙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該帳戶外,尚有多數人各匯20,000元至220,000元不等之款項入該帳戶,隨即經不詳之人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或現金提款,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儲字第096072427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結清日前3年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則於94年8月8日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著手詐騙證人乙○○,並指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可證被告在94年8月8日10時許前,已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繫,嗣於94年8月8日16時29分30秒領取晶片金融卡至94年8月11日9時33分56秒乙○○匯款之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提款卡、密碼。
3、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蒐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96年9月2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94年7月25日…我就自己去換密碼,…順便辦裡更換提款卡密碼、更改印章。…原本是印鑑章,我怕不見了,所以另刻1顆木頭的,…我於94年7月25日當天上臺北,…我是94年8月8日才從臺北返回宜蘭拿晶片卡。……我於94年8、9月在桃園從事清潔工,因之前我去陽明山那邊找不到工作,從事清潔工每月薪資10,000多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佐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儲字第096072427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變更資料、結清日前3年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顯示被告於94年7月25日係刻意辦理更換印鑑章、密碼,並於94年8月8日特地自臺北返回宜蘭領取晶卡金融卡,且於94年8月間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且承前述,被告就上開帳戶曾於90年11月20日辦理掛失止付,並於94年7月25日辦理更換印鑑、變更密碼,顯見被告對於如何辦理金融帳戶之掛失止付、變更密碼等程序甚為了解,倘若被告不同意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可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更換印鑑、變更密碼,況被告尚刻意變更印鑑及密碼,並換取晶片金融卡,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對被告自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倘若上開物品確係遭竊,被告理應立即報警並辦理掛失手續,惟其均未為之,可知上開物品顯然並未失竊。再承前述,被告於94年8月間經濟狀況不佳,復於94年8月8日10時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4年8月8日16時29分30秒至94年8月11日9時33分56秒之某時,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嗣連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期間被告均未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手續,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係經被告同意,又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素不相識,自無甘冒為警查獲風險無償提供上開物品之理。故可證被告因亟需金錢,遂於上開時間,以不詳價格,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是縱使被告並不確知所出售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惟被告對於其所出售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出售,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係遭他人竊取等語,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可證被告因亟需金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4年8月8日16時29分30秒至94年8月11日9時33分56秒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成立範圍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內容均無變更。惟依其修正理由所示,因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原條文之用語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爰將法條用語由「從犯」改為「幫助犯」,以杜疑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修法之理由,應適用新法較為妥適。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查被告丙○○基於幫助之故意,出售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雖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惟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僅係1幫助行為,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94年間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4年8月8日16時29分30秒至94年8月11日9時33分56秒之某時,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罪,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六)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現今社會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事件,已經由報章媒體廣為傳播,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未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幫助詐欺取財使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交付不詳之人,而不知去向,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方式(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乙○○│94年8月8日10│接獲自稱詩丹夢國際│⑴94年8月11日9時││││時許│SPA生活館臺北分公│33分56秒:57,0│││││司 李靜純 來電,佯稱│00元。│││││乙○○抽中詩丹夢國│⑵94年8月16日15│││││際SPA生活館股份有│時12分44秒:19│││││限公司二獎現金760,│6,000元│││││000元,並要乙○○││││││與自稱高先生之人聯││││││絡, 嗣該高 先生向彭││││││ 桃鳳 謊稱要先匯手續││││││費,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游││││││ 銘鋒 上開帳戶。││├──┼─────┼──────┼─────────┼────────┤│2│甲○○│94年8月18日│於94年8月份, 周育 │⑴94年8月24日11││││至94年8月24│君收受水的世界國際│時14分1秒:63,││││日11時之某時│頂級SPA生活館邀請│000元│││││卡,嗣於94年8月18│⑵94年8月30日12│││││日至94年8月24日11│時55分29秒:95│││││時之某時,接獲自稱│,000元│││││該生活館主任 張嘉展 ││││││來電,佯稱甲○○抽││││││中水的世界國際頂級││││││SPA生活館二獎德國││││││進口PHAROSPA套組││││││價值900,000元,然││││││須先匯款加入臨時會││││││員始能領獎,使周育││││││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丙○○上開帳││││││戶。││├──┼─────┼──────┼─────────┼────────┤│3│戊○○│94年8月29日│接獲自稱李靜純女子│94年8月31日12時│││││來電,佯稱戊○○抽│38分50秒:63,000│││││中水的世界國際SPA│元(起訴書誤載為│││││會館二獎德國PHARO│同日13時許)│││││法樂家庭SPA組,並││││││要戊○○撥打電話與││││││高先生聯絡,嗣該高││││││先生向戊○○謊稱要││││││先匯款才可以領獎,││││││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丙○○││││││上開帳戶。││├──┼─────┼──────┼─────────┼────────┤│4│己○○│94年8月25日│於94年8月份, 鄭博 │94年9月2日11時27││││至94年9月2日│元收受水的世界國際│分41秒:63,000元││││11時之某時│頂級SPA生活館邀請││││││卡,嗣於94年8月25││││││日至94年9月2日11時││││││之某時,接獲自稱該││││││生活館主任 楊孟華 來││││││電,佯稱己○○抽中││││││水的世界國際頂級SP││││││A生活館二獎德國進││││││口PHAROSPA套組價││││││值900,000元,然須││││││先匯款加入臨時會員││││││始能領獎,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丙○○上開帳戶││││││。││├──┼─────┼──────┼─────────┼────────┤│5│丁○○│94年9月3日11│於94年8月25日,黃│94年9月6日14時18││││時許│秀粉收受水世界國際│分2秒:63,000元│││││頂級SPA生活館邀請││││││卡,於94年9月3日11││││││時許,接獲自稱該生││││││活館服務專員 魏淑敏 ││││││來電,佯稱丁○○抽││││││中水世界國際頂級S││││││PA生活館二獎按摩浴││││││缸價值900,000元,││││││如要兌現須先繳稅金││││││63,000元,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丙○○上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