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區○○路○○○巷與293巷口處,因左方未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追撞第三人 謝顯仁 所駕駛之7220-DA
號自小客車,使該車嚴重受損。
㈡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被保險人 駱愛華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
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萬3758元,其中工資1萬
6766元,零件1萬6992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因過失撞
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駕照各1紙、理賠
申請書1紙、估價單2紙、車損照片4張、發票1紙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承保之車輛受損,以修理
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
本在卷可佐,現以3萬3758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萬6992元
,工資為1萬6766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
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至被撞日96年2月27日止,已實際使
用1年2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63元為限(即1萬6992元
-6929元=1萬63元,計算式詳下載),與工資1萬6766元共
計2萬682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142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4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6992X0.369=6270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X0.369X(2/12)=65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270+659=6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