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3年湖勞訴字第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應於收到聲請人計算書繕本送達7日以內,向本院提出提
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及對於聲請人提
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3年度湖勞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並最高法院
全案卷宗,應分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