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開啟車鎖,竊取 郭淑慧 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王義忠 ),得手後用以代步。嗣經郭淑慧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郭淑慧),及陳瑞麒所有上述行竊所用鑰匙1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淑慧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治;兼衡其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學歷國中肄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