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 李明璟 相對人 黃順成 相對人 施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順成、 施美嬰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順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五、被告黃順成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318元、證人日旅費618元、土地複丈費4,000元,合計92,936元,均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黃順成、施美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647元【計算式:92,936×5/100=4,646.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順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996元【計算式:92,936×85/100=78,99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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