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112元,及其中599,525元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112元,及其中599,525元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91年6月17日、92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99,525元、上期未收利息95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0,492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之真正及欠款數額並不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