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應賠償乙○○、丙○○共新台幣拾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玖拾柒年柒月伍日起至玖拾捌年貳月伍日止,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如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再賠償乙○○、丙○○懲罰性違約金共新台幣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因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補充:「甲○○於案發後立即委託後座友人 簡宏昌 報警,陳報肇事人之姓名及肇事之地點,於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且陳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未提高警覺而有上開過失,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 廖自強 ,致被害人廖自強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乙○○、丙○○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查,行為時僅為學生(參見警詢基本資料表),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前揭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為確保被害人家屬之債權,並定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如主文所示,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