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詠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詠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所竊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參偵卷第20頁),情節非輕,並經告訴人 林悠瑋 領回(參偵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最終一無所得,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微,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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