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金全 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金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李金全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於翌日(10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迄同年5月
9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交保時止,共計受羈押120日。嗣請求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審酌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所受精神之痛苦,爰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6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06年3月21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請求人於前揭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6年8月18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資佐證,是其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
(一)本案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查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請求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於103年1月9日當庭逮捕,並於翌日(1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犯行,惟有共同被告與其餘證人指述明確,且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且請求人與其他被告及證人目前同任職於海關,彼此間有職務隸屬關係,又請求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103年
1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再經本院裁定自103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
103年5月9日,因高雄地檢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准許請求人以2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由 李盧明秀 提出足額保證金後獲釋;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審理,於104年9月29日判決請求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於106年2月22日駁回檢察官對請求人無罪部分之上訴,而於106年3月2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刑案卷宗審認無訛,並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103年1月9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5號押票、本院偵聲字第114號裁定、本院103年5月9日訊問筆錄、具保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參,是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共120日乙節,堪予認定。此外,復查無請求人具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本院復查該案之偵查卷及審理卷宗內容,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二)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1.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據、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2.請求人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以請求人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先於103年1月9日17時3分當庭逮捕請求人,並於同年月10日零時2分向本院聲請羈押請求人,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以上開理由,自當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又以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復經本院依法訊問請求人後,以檢察官於請求人羈押後,接續開庭傳訊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足徵仍有相關疑點尚待釐清,並持續偵辦中,且請求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自103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5號、偵聲字第114號等卷〈均影卷〉可參。本院調取與請求人相關部分卷證後,依相關卷證之記載,可知請求人於檢察官所指涉案時間,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之驗貨關員,負責海關貨櫃查驗工作,而依其單位同事 李建模 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坦承自己收賄犯行外,尚指認請求人亦有收賄之事實,另聯慶報關行人員 吳瑞豐 亦迭次證稱其向請求人及其他驗貨關員行賄之事實,衡以本案情節乃海關人員集體收賄案件,為組織內部之共同隱密犯罪,而在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未及謀串、均已坦認自己犯行,復無共同構陷請求人動機之情形下,卻均證述相同之行、收賄方式並一致指述請求人有以此方式收賄之犯行,依當時相關客觀事證所示,足認請求人涉嫌重大。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為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認請求人涉嫌重大,嗣於請求人羈押後亦接續進行相關偵查作為,接續提訊或傳喚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到庭釐清案情,而本院於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亦給予請求人及其辯護人答辯或陳述機會,並於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相關偵辦進度,及請求人之羈押原因、必要後,依所得心證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無違背上述羈押及延長羈押審查標準之處,則本院審理羈押及延長羈押之法官依當時所存證據,裁定請求人予以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乃合於比例原則而屬必要,是以檢察官認為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法逮捕、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本院審理羈押及延長羈押之法官訊問後核准羈押及延長羈押等情觀之,足認相關公務人員於上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三)本案請求人不具有可歸責事由:請求人就上開犯嫌,於偵查及法院羈押、延押訊問時,始終均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查明,要難認請求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本案應以4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本院依法由請求人到院表示意見,經請求人表示其於羈押前於海關相關部分任職約40年,受羈押時之家庭狀況已婚、育有3名子女及7位孫子女、薪資尚需貼補扶養孫子女、羈押前有甲狀腺瘤需定期追蹤、受羈押後因身心受到嚴重打擊,惡化為甲狀腺癌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並有請求人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信請求人確因遭受羈押,致其經濟、生活、家庭狀況各方面均受不利影響。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本案請求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亦不具有可歸責事由,至請求人固請求按每日5千元之計算標準補償,然審酌本院所為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上開請求人之社會地位、家庭、教育、經濟狀況、本案羈押緣由暨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請求人因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對工作及家庭影響與名譽上損害等所受損失程度之一切情狀,認以賠償請求人每日4千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共計120日,合計准予補償48萬元(計算式:4千元×
120日=48萬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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