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自立選任辯護人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被告 蕭珍儒
楊超瀚 蔡聖鈞 黃俊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58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黃俊愷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蕭珍儒因懷疑其家中財物遭竊係 李靜宜 所為,遂於98年5月
2日,夥同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蕭珍儒指示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於同日晚間晚間8時許,前往李靜宜之母 李陳蓮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山腳
106之1號的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李靜宜之住處),要李陳蓮交出李靜宜,並向李陳蓮恫嚇稱:「不把女兒交出來,就押你跟你兒子」等語,致李陳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陳蓮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蕭珍儒、楊超瀚、蔡聖鈞、黃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下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
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二第62頁),檢察官、被告蕭珍儒、楊超瀚、、黃俊愷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前述被告4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第76頁背面),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珍儒、楊超瀚、蔡聖鈞、黃俊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6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陳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1585
8號卷第28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9頁背面至72頁),而李陳蓮當日有向派出所報案乙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225頁)。又被告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李陳蓮詢問李靜宜之事,堪認證人李陳蓮所指之少年即為被告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無誤,故確係被告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前往證人李陳蓮之住處對證人李陳蓮出言恐嚇乙情,足堪認定。
其次,本件案發當天下午5時49分,被告蕭珍儒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愷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依其通話內容,足徵被告蕭珍儒指示被告黃俊愷等人前往李陳蓮之住處,並請住附近的表弟帶被告黃俊愷等人過去要人,足認被告黃俊愷顯受被告蕭珍儒指示才前往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易字卷一第226、227頁),及被告蕭珍儒、黃俊愷之陳述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二第48頁背面、第47頁背面)。再者,依同日晚間7時9分及晚上7時19分,被告蕭珍儒與被告黃俊愷之2次通話內容(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27頁通訊監察譯文),亦可徵被告蕭珍儒於電話中已指示被告黃俊愷等人去李陳蓮住處時要有所動作,而非單純找人,並要求可以有強硬的動作,即便被告黃俊愷詢問如果李陳蓮要報警應如何處理,被告蕭珍儒亦僅表示晚一點過去,而非要求停止行動,堪認被告蕭珍儒對於被告黃俊愷等人前往證人李陳蓮之住處時會對證人李陳蓮會有恐嚇或出言不遜之情形,亦有所預見。又依被告蕭珍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聖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8時10分、16分、18分之各通通話內容(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27、22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徵被告蕭珍儒經由電話對於現場情勢不但瞭若指掌,也能指揮其餘被告動作,被告蔡聖鈞於通話中已提及準備動手,只是有警察而未行動,足認在場的被告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原本應係要採取更激進之手段,但因警察在場而未實際行動,但渠等在動手之前先出言恫嚇證人李陳蓮,亦屬當然,故被告蕭珍儒對於前述恐嚇等情,難謂不知。
依上,足認被告蕭珍儒、楊超瀚、蔡聖鈞、黃俊愷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珍儒、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蕭珍儒、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蕭珍儒、楊超瀚、蔡聖鈞、黃俊愷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楊超瀚、蔡聖鈞、黃俊愷下手實施,俱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黃俊愷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
並審酌被告蕭珍儒因李陳蓮之女涉嫌竊取家中財物,心生憤恨,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反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證人李陳蓮住處,而李陳蓮已有年歲,且非與被告蕭珍儒有糾紛之人,被告等人卻仍對其出言恐嚇,對其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蔡聖鈞已與李陳蓮(原審判決誤為與蔡聖鈞,應予更正)達成和解(此有李陳蓮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原審審易字卷第57頁可參),另參酌各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珍儒、楊超瀚、蔡聖鈞、黃俊愷分別量處2月、拘役40日、拘役45日、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蕭珍儒、蔡聖鈞、黃俊愷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之間用以聯繫之物,而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未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珍儒、陽超瀚、蔡聖鈞、黃俊愷未承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任意採用非法手段,不顧李陳蓮年事已高,波及無辜第三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況被告蕭珍儒、楊超瀚、蔡聖鈞、黃俊愷於本院就其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表示悔意,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朱自立於95年間受託向 李美蓮 催討某筆
為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債務,遂於95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7時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永康街50號),對 李美玲 恫稱:「若不還錢將前往李美玲住處噴字、鬧到全大樓都知道」等語,該綽號阿泰之男子則在旁幫腔恫稱:「玲若不還錢,不用想好過」等語,致李美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其後被告朱自立、蕭珍儒又於98年間,受託向 高新川林秀蘭 夫婦2人討債,遂於98年2月23日晚間某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相偕前往高新川之弟 高金發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向高金發恫稱:「若高新川不出面處理上述債務,就會有進一步的動作,高新川兒子及女兒的身份證號、地址我都查出來了」等語,並指示高金發轉述予高新川知悉,致高新川、 高新發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朱自立、蕭珍儒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人認被告朱自立、蕭珍儒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
美玲、 李百蓮 、A1、高新川、高金發、 高永坤 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自立、蕭珍儒均堅詞否認上揭恐嚇犯行,被告朱自立辯稱:伊雖有與阿泰去找李美玲,並在李美玲住處附近的公園協商債務,但伊與阿泰並無出言恐嚇,也無使用暴力,伊與李美玲交情還不錯,並無恐嚇情事;伊找過高新川之弟高金發3次,協調有關高新川之債務,前2次是與被告蕭珍儒一起去。協調時未曾見過高新川,而與高金發協商過程都很融洽。雖有次被告蕭珍儒手上有一疊高新川債權人所提供的資料,其中1張載有高新川家族身份資料,但出示之目的只是要協調,要找高新川出面而已等語;被告蕭珍儒則辯稱:伊受託處理高新川的債務,所以與被告朱自立前往高金發住處2次,協調過程都很平靜;伊雖有將債權人給予之高新川家族身份資料,出示予高金發看,但係將整疊資料都交給高金發看,並非特地出示高新川家族資料予以恐嚇,且伊未曾直接與高新川碰面等語。
有關被告朱自立被訴恐嚇李美玲部分,查:
㈠公訴人雖舉A1於警詢之證詞資為不利於朱自立之證據。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A1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朱自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訴人復未提出A1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參本院卷第47頁),以供本院確認A1之身分,以明A1警詢所言有無法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卷內相關資料,無法認定該警詢證詞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74頁背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先予陳明。
㈡其次,
1.證人李美玲於原審證稱:朱自立是受託來處理伊與朋友之間的借貸債務。朱自立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7點許與1名男子來找伊,跟朱自立一起來的男子口氣不太好,因為家中有長輩及其他家人,所以伊就找了親戚李百蓮跟對方約在公園講。當時他們也沒有說「你如果不還錢不用想好過」之類的話,至於到公園以後是李百蓮跟他們說,伊只有在旁邊,不清楚對話,不過朱自立過程中並無講出讓伊感到害怕的話。伊在隔天有開10萬元的支票給朱自立,之後每個月還2萬元,已經還了2年多了。當時有刑警來找我問有關證人A1證稱當天朱自立有對我說「若不還錢要前往你住處噴字,要鬧到全大樓的人都知道」之事,我說是旁邊的男子說的,但沒有講噴字。(旋改稱)噴漆這些話是朱自立旁邊的男子,在我家說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68頁);證人李百蓮於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間某天晚上因為朱自立等人來找李美玲討債,而李美玲不希望陌生人到家裡,所有找伊陪李美玲到永康公園,當時朱自立是問李美玲要怎麼處理票款,口氣不算好也不算壞,印象中沒有很大聲,另外一個小弟的口氣就比較大聲而且比較兇,李美玲就跟他們商討如何還款,伊與李美玲回程中,伊還有跟李美玲討論他們的態度算好溝通,印象中伊沒有在公園裡聽到關於噴漆的事,其他對話的用語跟細節不太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98至200頁)。
2.依李美玲、李百蓮前開證述可知,當日口氣較差的是陪同朱自立前往的男子(即阿泰),而李美玲與李百蓮對於朱自立跟阿泰在公園內有無說出「若不還錢,不用想好過」之言詞,均無印象,是公訴人指阿泰在永康街公園以「若不還錢,不用想好過」恐嚇李美玲,尚無所據。
3.至於朱自立與阿泰有無說「若不還錢將前往李美玲住處噴字、鬧到全大樓都知道」的部分,李百蓮表示並未聽聞,李美玲則先稱是朱自立旁之另1男子所說,但沒有講噴字,後始改稱是阿泰在未到公園前,在李美玲住處說的等語,先後不一,則阿泰當時究否有嚇稱要至李美玲住處噴字等語,實非無疑。且李美玲所稱上開噴漆之言語為阿泰所言,亦與公訴人指稱為朱自立所言不同。再者,有關被告或阿泰對李美玲恫稱噴漆等語,除李美玲前述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
有關朱自立、蕭珍儒被訴恐嚇高新川、高金發之部分,查:
㈠證人高金發於偵查中證稱:朱自立、蕭珍儒於98年2月17日
當天有先跟我約好要來家中商討高新川之債務,當天我事先有在客廳放置小型隱藏式錄影機,所以當天有錄影存證。至於同年月23日那天朱自立、蕭珍儒來得有點突然,所以來不及架設錄影設備,但這兩次我都叫家人躲在2樓避開。98年98年2月23日晚間,朱自立、蕭珍儒於晚上8點半到9點間至我住處,他們一直跟說找不到高新川的太太,我說我也找不到,他們不信堅持要我把高新川找出來,被告朱自立接著拿出1張紙要我看,紙上寫的是我大哥、二哥、三哥及我本人、弟弟的名字,後面還有身分證字號,但是只拿出來一下下,我來不及確認是否正確,雖然對方沒有說是什麼意思,但我知道這就是說他們知道我們兄弟資料的意思,我不記得朱自立有提到他們把高新川兒子、女兒等人的身份證號碼、住址都查出來。當晚我打電話通知高新川,高新川當時覺得很無奈,但沒有提到要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另於原審證稱:98年2月23日當晚朱自立與蕭珍儒到我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要處理高新川及其太太林秀蘭的債務,希望我可以轉達。當時氣氛很平和,就一邊泡茶、一邊聊天,約20至30分鐘對方就離開了。我在偵查中對於時間之陳述有點錯誤,實際上朱自立一共來家中
3次,前兩次是跟蕭珍儒一起來的,時間都是晚上8點半左右,第1次有錄影,第2次則沒有,因為我認為只是要幫忙處理,不是什麼壞事,過程也都很平和,第3次則是朱自立自己來,時間是下午3點,有拿資料過來,但前兩次都沒有拿資料出來,但後來高新川交給警方的資料(敬告聲明書、債權人名單、 朱立 名片),除了名片是朱自立交給我太太,其他資料是其他債權人先前就拿出來,而非朱自立交付的,第3次朱自立是笑笑的拿給我1張資料,只有看到高新川、大哥、三哥跟自己的名字,沒有看到身份資料,當時覺得又不是我欠錢,不高興為什麼要印這個,但朱自立、蕭珍儒前後共來拜訪2次,都沒有出言恐嚇,家人在第1次有在2樓聽我們談話,但第2次我就說可以不用聽,第3次朱自立自己來只有拿了資料就馬上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159至162頁反面)。
㈡證人高新川於98年2月24日警詢證稱:「朱立」(即被告朱
自立)受託來處理債務問題,並於98年2月23日討債時表示「如果再沒有處理的話,就會有進一步的動作」、「你兒子、女兒等人的身分證號碼、住址我都查出來」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240至24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
98年2月初有自稱是竹正財務管理公司總經理的朱立拿委託書來找我,朱立是跟我弟弟講說要我出面談,但沒有跟我弟弟講狠話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858號卷第256頁)、98年
2月23日那天的事是高金發轉述經過給我得知的,我當天晚上得知後與兒子討論過就決定報警,並有將對方交給高金發的資料轉交給警方(原審卷一第12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案內容都是聽高金發轉述的,再如實轉述給警方,沒有額外加油添醋,但高金發也沒有用什麼不好聽的話或狠話,我所理解對方說知道我兒子、女兒的資料是指姓名而已,如果鄰居要查家人的身分證字號應該也是可以查得到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5頁)。
㈢證人即高新川之子高永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與父親先至
高金發家瞭解情形,高金發說有黑道到他們家,且對方有我們家族家屬的住址,至於當時高金發有無說對方有我們家族的身分證字號,或是會不會採取進一步的動作,時間隔太久,實在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
㈣依證人高新川、高金發、高永坤之證詞,參以高新川於98年
2月24日至警局報案乙情,堪認朱自立、蕭珍儒至高金發住處,出示高新川家屬資料之文件,應係98年2月23日該次,高金發於原審證稱係朱自立第3次自己來該次出示云云,應是時久記憶有誤之陳述。次查,朱自立、蕭珍儒於該日至高金發住處並未遇見高新川等情,已據被告朱自立、蕭珍儒陳明,核與證人高新川、高金發證述相符,堪信為實,再者,依高金發所述,可徵朱自立、蕭珍儒於98年2月23日至高金發住處,雖有出示上開文件,惟並未說有是何意思,且當時協調過程,一邊泡茶,一邊聊天,過程都很平和等情,是尚難證明朱自立、蕭珍儒於該日至高金發處,有公訴人所指訴恐嚇高新川、高金發之犯行。又高新川於警詢雖證稱:朱自立於98年2月23日討債時表示「如果再沒有處理的話,就會有進一步的動作」、「你兒子、女兒等人的身分證號碼、住址我都查出來」云云,惟查高新川於偵查中及審審理時陳稱:朱自立沒有跟高金發說狠話或不好聽的話,我所理解是他說知道我兒子、女兒的資料是指姓名而已等語,是高新川前後所述已有未合。復查高新川並未親見、親聞朱自立、蕭珍儒到訪情節,皆是自高金發處轉述得知,而依高金發之證詞,可徵當日並無恐嚇情事,已如前述,是其轉述予高新川之經過當亦無恐嚇言詞;且與高新川同在場聽聞高金發轉述之高永坤亦證稱:當時高金發有無說對方會不會採取進一步的動作,時間隔太久,實在不記得等語,亦無從認定證人高新川於警詢中所述為真,顯然無從據此認定朱自立、蕭珍儒有起訴書所載恐嚇高新川、高金發之犯行。
㈤據上述證人所述,朱自立、蕭珍儒所出示之高新川家族身份
資料,除記載姓名之外,是否有住址、身份證字號等,都無人能確認,如僅係單純出示記載家人姓名之資料,衡諸銀行追討債務時也會先查核債務人家屬資料,堪認此一文件之提示未必有負面意義。從而,亦無從以朱自立、蕭珍儒出示高新川家族身份資料,而推認朱自立、蕭珍儒有恐嚇高金發、高新川之犯行。
㈥公訴人雖指證人高新川之子高永坤出租予 卓美玉 之桃園縣○
○鄉○○路○段○○○號店面遭人毀損,再參以被告朱自立、蕭珍儒曾出示證人高新川家族資料,認定朱自立、蕭珍儒係因證人高新川避不出面,故取得其家族資料後,至高永坤出租與卓美玉之店面砸店,以威脅高新川盡速出面,再向高金發出示其家族資料,其用意不證自明云云。然查,卓美玉所承租之店面遭人毀損,雖有毀損照片在卷可徵(98年度少連偵第117號卷第247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毀損與朱自立或蕭珍儒有涉,且卓美玉就蕭珍儒所提毀損其前述店面之告訴乙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15858號卷第287至289頁),自難認該毀損為朱自立、蕭珍儒有關,而資為不利朱自立、蕭珍儒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朱自立有恐嚇李美
玲:被告朱自立、蕭珍儒有恐嚇高新川、高金發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自立、蕭珍儒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原審因而就朱自立、蕭珍儒被訴之上開犯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朱自立恐嚇李美玲部分:證人A1警詢已明確證稱被告朱自立有恫嚇李美玲,證人李百蓮亦稱證人A1警詢講的是實話。且若李美玲若非遭朱自立恐嚇,心生畏懼,其何以不願在其住處與朱自立溝通,而找李百蓮陪同其至公園與朱自立溝通?㈡朱自立、蕭珍儒恐嚇高新川、高金發部分:朱自立、蕭珍儒若無恐嚇言行,高金發何以要求妻兒躲往2樓迴避,並於高永坤詢問時稱被告為黑道。又高新川偵審中更易警詢所陳,恐係因外力介入而更改證詞。再朱自立與蕭珍儒已取得高新川及其家族資料,而高永坤(高新川之子)出租卓美玉之房屋(桃園縣○○鄉○○路○段○○○號),遭自稱高永坤之債權人所砸毀,且朱自立警詢亦稱有聽蕭珍儒講過有暴力討債,焉能謂與朱自立、蕭珍儒無涉云云。惟查:㈠李美玲部分:⑴A1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難執之為不利朱自立之認定。⑵朱自立、蕭珍儒原在李美玲住處與李美玲協調,嗣李美玲因家中有老人,才不想在家中談論,而請李百蓮陪同其至公園與朱自立及阿泰協商等情,已據李美玲證述在卷。查朱自立及阿泰是來要債,李美玲不想讓家中老人知道,要求出外再談,且其1女子與2名男子協商,因而央人陪同,此衡與常情無違,自難遽認李美玲為上舉係因遭朱自立、阿泰恐嚇,心生畏懼所致。且李百蓮亦證稱:李美玲要其陪同談判時並未說她會害怕等語(原審卷一第199頁),益難以李美玲要李百蓮陪同前往,推認李美玲有遭恐嚇。況朱自立果有恐嚇之意,逕在李美玲住處為之即可,豈會遵循李美玲之意,至人來人往之公園與李美玲協調,自曝其犯行在公共場合?㈡高新川、高金發部分:朱自立、蕭珍儒於98年2月17日至高金發處協調高新川之債務時,高金發有架設隱藏式錄影機攝影,惟攝得朱自立、蕭珍儒與高金發泡茶、聊天之畫面,並無何不法犯行,此有該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在卷可參(前述少連偵卷第63頁)。雖高金發證稱:98年2月23日因朱自立、蕭珍儒有點突然來,來不及架設,故未攝影云云(原審卷一第122頁),惟查朱自立於當天來之前,先致電高金發詢問何時方便至高金發住處等情,已據高金發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21頁),朱自立、蕭珍儒於98年2月23日至高金發家前,有先致電高金發何時方便到訪,是高金發前稱其2人突然造訪,即與事實不符。又朱自立、蕭珍儒來訪前既先通知高金發,則高金發若欲架設攝影機錄影存證,必有足夠之時間為之,其未為之,當係因同年1月17日朱自立、蕭珍儒到其住處時,雙方洽談融洽,朱自立、蕭珍儒無何踰軌之舉,因而未先架設錄影,應可認定。至高金發要其妻兒至2樓迴避,衡係因此乃高新川之債務,與其妻兒無關,不想其等涉入之舉,尚難執之認為朱自立、蕭珍儒有恐嚇之犯行。再縱高永坤稱被告為黑道,惟此亦不足認定朱自立、蕭珍儒有上開犯行。又檢察官雖稱高新川偵審中更易警詢所陳,恐係因外力介入所致,但此僅為檢察官臆測之詞,難為採信。另高永坤出租予卓美玉之店面遭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與朱自立、蕭珍儒有涉,均已如前述,難執之認定朱自立、蕭珍儒有上揭恐嚇犯行。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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