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甲○○
戊○○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根煌 律師相對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0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94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號56、57號之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號56、57號之地上物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為由,而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941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號56、57號之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地上物之性質、價值合計為新臺幣5,451,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致受不能執行之可能期間及損害等情,核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800,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