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列關於「瓶後,」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第九至十一列之記載應更正為「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多處裂傷、臉部多處裂傷、胸部裂傷、背部裂傷等傷害。旋為在上址服務之櫃檯小姐 張雅慧 呼叫救護車到場將甲○○送至清泉綜合醫院就醫。」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惟其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相向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而致被害人受傷,行為殊不足取,復參酌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因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