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馮國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告 吳勇吉 被告 吳榮一 被告 吳榮彬 被告 吳滿 被告 吳天來 被告 李政源 被告 李政興 被告 李吳素真 (即 吳林寶 裁之繼承人)被告 吳素桃 (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被告 吳文士 (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被告 吳嘉明 (兼吳林寶裁之繼承人)被告 吳家慶 (兼吳林寶裁之繼承人)被告 吳素燕 (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被告 吳靖怡 (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吳嘉順 之繼承人)被告 吳靜瑤 (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被告 吳柏諺 (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被告 陳丁戊 被告 黃一郎 被告 黃林勸 (即 黃文化 之繼承人)被告 黃英林 (即黃文化之繼承人)被告 黃雅玲 (即黃文化之繼承人)被告 黃小珠 (即黃文化之繼承人)被告 黃明德 (即黃文化之繼承人)被告 黃志雄 被告 陳黃翠華 被告 江黃省 被告 黃翠琴 被告 黃翠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在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類似誤寫的顯然錯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4行、第4頁第16行、第6頁第3行、第11頁第1行、第11頁第16行、附表三第2頁第32行、附表三第3頁第6行、附表三第4頁第29行、附表三第5頁第6行、附表三第6頁第7行、附表三第6頁第19行等處關於「 吳靜怡 」的記載,都應該更正為「吳靖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在本件審理中追加起訴,所提出民事追加部分被告聲請狀內記載被告之一為「吳靖怡」。之後因調取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依照該謄本的記載(記載為吳靜怡),而請求更正被告「吳靖怡」為「吳靜怡」,但是依據戶籍謄本的記載,正確姓名應該是「吳靖怡」。是則本件判決第2頁第4行、第
4頁第16行、第6頁第3行、第11頁第1行、第11頁第16行、附表三第2頁第32行、附表三第3頁第6行、附表三第4頁第29行、附表三第5頁第6行、附表三第6頁第7行以及附表三第6頁第19行等處關於「吳靜怡」的記載,就有類似誤寫的顯然錯誤的情事。原告聲請更正,有法律上依據。因此,本院依照前述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