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魏婕涵魏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6年9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5860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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