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三財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三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三財係址設「三財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向鑫和億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該公司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承攬之106年度太平區道路及附屬設施巡查、改善及搶修工程,並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甲堤公園清理水溝,將水溝中磚瓦土石、鐵條、塑膠、木材、矽酸鈣板、廢棄磁磚等廢棄物清除曬乾後,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06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許被查獲時止,將上開磚瓦土石、鐵條、塑膠、木材、矽酸鈣板、廢棄磁磚等廢棄物,以三財土木包工業即高三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貨車載運往臺中市○○區○○○○○道路與北田路301巷交會處附近土地(位在黃昌平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棄置,高三財即因此傾倒1車之上開廢棄物得逞,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欲傾倒第2車時,為在場之 賴岳中 發現並制止,賴岳中隨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高三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賴岳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駕駛貨車傾倒廢棄物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話務中心派工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6年9月13日、16日、2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1408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岳中指認高三財】、三財土木包工業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中市○○區○○○○○道路○○○路000巷○○○○○○地○○○○段0000000000000地號)遭棄置廢棄物之位置圖及照片、10
6年9月13日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平地資字第1060008330號函及檢○○○區○○○段264-9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高三財106年12月22日庭呈清理水溝之照片4張、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7年2月5日太區農建字第1070003432號函及檢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6年度太平區道路及附屬設施巡查、改善及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採購契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監造日報表、施工照片在卷為憑[見106年度他字第7835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偵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
27頁、第40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載運清倒棄置之物品係包含鐵條、塑膠、木頭塊、木材、矽酸鈣板、廢棄磁磚等,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廢棄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核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堪認被告所清倒棄置之鐵條、塑膠、木頭塊、木材、矽酸鈣板、廢棄磁磚等,為營建、製造等事業活動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為。
㈢基上,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
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自106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節省委託合法清理業者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擅將其因承攬工程而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本案土地,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完成本案廢棄物棄置場址之清理改善作業一事,有被告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在利用委託契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且業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7年2月8日、同年3月28日派員巡查屬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31066號函及檢附之稽查照片1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悔意殷切,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包工業,已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需扶養配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以2萬元委託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陞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完畢,堪認尚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且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則揆諸上述修法意旨,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因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獲得之積極報酬外,亦包含未依法定再利用、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減免之成本。查被告本應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為貪圖節省成本逕自隨意棄置,該節省之成本即為本案被告受有減免處理廢棄物所需費用之消極利益,而被告於案發後係以2萬元之代價委請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理完畢,已如上述,堪信被告於案發時,如委請合法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亦需支出2萬元之費用,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利益應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載運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三財土木包工業」,為該獨資商號即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惟審酌該車輛價值甚高,用途並不僅止於犯罪,且為被告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被告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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