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欣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欣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欣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照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在臺中市○○路之黑貓宅急便分所,將其所有之凱基銀行南京東路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資料寄予「 黃冠傑 」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予「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鄭欣旻之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於105年7月25日1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05年
7月27日10時33分許)許,撥打電話向 張淑芬 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張淑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新臺幣(下同)20萬1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一,將30萬2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二,以及將24萬2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三,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鄭欣旻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申辦系爭帳戶一至三,且其於105年7月24日,依「陳先生」之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上開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黃冠傑」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張淑芬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3個系爭帳戶乙節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銀行貸款,所以才交本案3個系爭帳戶資料給「陳先生」,「陳先生」自稱是銀行專員,他說可以幫我信用累積,所以才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1.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43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73948045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帳戶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5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221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916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單據及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宅即便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3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擔保(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若貸款人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佳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正常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是以帳戶之密碼、提款卡或存摺顯然無法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又申辦貸款之手續,需先填寫個人資料、工作收入狀況及貸款金額等資料,以供審核,然被告辦理貸款竟僅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未填寫任何貸款資料?況若日後該不詳之成年人順利幫被告辦得貸款,並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號內,被告亦全然無法確保該成年人可能因持有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將帳戶內款項自行提領一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向銀行貸款過,我向銀行貸款時,沒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我是提供雙證件及扣繳憑單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然被告本案竟甘冒此種最終未能獲得一分一毫,卻得背負貸款債務之風險,而以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之異常方式委由他人辦理貸款,實與常理相違。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該不詳成年人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不知道「陳先生」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陳先生」究竟在哪裡上班等語(見警卷第
3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依被告所述,其對於該「陳先生」之真實姓名資料、任職公司之名稱毫無所悉,雙方素未謀面,並僅靠電話聯絡,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一及系爭帳戶三我很久都沒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參酌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2至21頁),可以看出:系爭帳戶三自105年1月1日起之交易情況,僅自105年5月26日方有1筆2萬元匯入,且旋即遭提領,次1筆即為告訴人所匯入之12萬100元、12萬100元;系爭帳戶二於告訴人匯入第1筆15萬100元前之同年7月8日,帳戶餘額僅剩101元;系爭帳戶一自105年1月1日起之交易情況,僅自105年7月25、27日始各有25元之轉出金額,再次筆即為告訴人所匯入之20萬100元,且於告訴人匯入20萬100元前,該帳戶餘額僅剩45元,此客觀事證,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系爭帳戶餘額及使用頻率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4.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復經政府大力宣導、教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以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為年滿28歲之人,自稱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更自稱曾向銀行貸款如上,可見其為具有一定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之人,而非年幼無知、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者,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竟將其申辦之本案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該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5.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先生」要我將帳戶資料寄給銀行代書「黃冠傑」,我就將上開3帳戶之資料寄給「黃冠傑」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再佐以卷附之宅急便單據(見警卷第30頁),其上確實係以「黃冠傑」為收件人。另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5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家中接到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頁),故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係在105年7月27日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顯有誤載,起訴書關於上開部分之記載均應予更正如上。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其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使不法犯罪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認被告心中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告訴人於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合計為74萬500元。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不良素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習班助教,月收入1萬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