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之對象單一、同質性高,對於法益之侵害及擴散性較為輕微,請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而基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販賣毒品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毒品擴散,致使施用者極易成癮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販賣對象單一、各次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亦不多。再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屬妥適。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時間亦甚為密接,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被告前曾犯幫助洗錢罪,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緩刑條件。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單一犯行,而係6次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不足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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