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4月20日17時25分許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為「坦承施用毒品自首上情,且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4月20日17時25分許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7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均應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
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為憑(見警卷第3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迄今已歷時數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玻璃球吸食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吸食器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9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4月20日17時25分許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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