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及竊取物品價額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