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請人 蔡明貴 即 蔡光華 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如非「卡菲爾實業社」之負責人,應說明目前工作現況(如:工作地點、每月收入等),並應提出「最近六個月」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工作單位開立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
(二)聲請人就車貸部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詳實說明各債權人、貸款總額、期數、每期應繳付之金額、目前已支付期數,並提供每月繳款證明及相關釋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