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於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執行時逃匿,經通緝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緝獲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甲○○因案通緝,為避免遭查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係乙○○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向「阿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故買「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甲○○嗣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阿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以二千元之代價,推由「阿呆」持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及甲○○之照片,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偽稱係乙○○本人及其駕駛執照遺失,利用不知情之 吳淑慧 (即板橋監理站附近民營之代辦人)代刻偽造「乙○○」印章一枚,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將偽刻之「乙○○」印章蓋用印文於該登記書上(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乙○○之駕駛執照,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對於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乙○○,甲○○及「阿呆」因此詐得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一張。
㈡甲○○復承前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基隆市○○路○○○號義一通訊行內,持上開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及乙○○國民身分證,偽稱係乙○○本人,並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相關資料,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店員 羅毓琪 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羅毓琪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交付SIM卡一張並提供其門號使用之利益,嗣因店員稱國民身分證影印不清,復要求再提供乙份國民身分證影本,甲○○乃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月六日,在基隆市某便利商店內,將自己之照片貼於上開乙○○國民身分證上再加以影印,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再將變造之影本交付義一通訊行店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因乙○○本人查悉其證件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話,甲○○不滿其所申辦之門號遭停話,復承前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上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前往義一通訊行,向店員 詹雅慧 行使,偽稱係乙○○本人申請復話,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聲明書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之行使交付 詹雅惠 ,使詹雅慧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復話,而恢復上開門號之使用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㈢甲○○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某KTV與友人飲用二瓶威士忌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三三八三─KL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KTV出發,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未飲酒之狀況薄弱,而撞傷行人 陳曹尺 (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甲○○為避免遭警查悉真實身份,竟承前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偽稱係乙○○本人,而持上開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供警員查驗,並冒用乙○○名義應詢,接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偽簽「乙○○」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上,其中附表三編號五、六部份,係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而損害之。其於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時,復承前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時地,偽簽「乙○○」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文書上,其中附表三編號八、九部份,係偽冒「乙○○」名義表示乙○○本人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乙○○本人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之。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四○一四一二○九號鑑驗書一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人陳曹尺之警詢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北監板二字第○九五○○○○○七二號函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法警00000000號函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同公司撤銷非本人聲明書、貼有被告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影本、換貼被告照片影印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五三一八八七○○○號函暨被害人乙○○歷次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事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同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義一通訊行店員羅毓琪、詹雅慧於偵查中、被害人陳曹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九頁以下、第五十八頁以下),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北監板二字第○九五○○○○○七二號函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法警00000000號函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同公司撤銷非本人聲明書、貼有被告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影本、換貼被告照片影印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以下、第三十八頁以下、第五十三頁以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悔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四○一四一二○九號鑑驗書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陳曹尺受傷照片共八幀(以上見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五頁以下、第二十一頁以下、第二十九頁以下、第四十九頁以下)、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五三一八八七○○○號函暨被害人乙○○歷次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見本院卷)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駕駛汽車撞傷被害人陳曹尺
後,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亳克,且其經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言語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客觀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見本院卷)。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識不明等情狀【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見本院卷】。查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雖未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然已接近前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情形之研究結果;且被告係於飲酒後駕車行經上址,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減弱,致撞傷被害人陳曹尺,俱如前述,足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即時反應辨識車前狀況及正常操控汽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丙○○,以證明「阿呆」即係丙○○,惟被
告未提供丙○○之真實年籍地址等資料,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不敢確定「阿呆」是否係「丙○○」口卡照片上之人等語,致本院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由上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則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各有二次以上,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⒋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
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為有利。
⒍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
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臺文字第○九四○○○○五○六號函、同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阿呆」利用不知情之吳淑慧(即板橋監理站附近民營之代辦人)代刻偽造「乙○○」印章一枚,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持以向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乙○○之駕駛執照,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詐得SIM卡一張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故買贓物、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三編號五、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明確,且與經起訴並成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再為上揭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收矯治之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掩飾自己犯行,而購買來源不明之他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申請貼有自己照片之證件,並變造他人證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或申辦行動電話之手段犯罪,犯行次數非少,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交通監理機關核發管理駕駛執照、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並使乙○○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之,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次審酌被告前曾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且酒後呼氣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恣意駕駛車輛而肇事;兼衡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㈣末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乙○○」印文及署押,均係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俱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屬被告所有,抑或未經扣案而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一│九十三年│基隆市○○路│台灣大哥│「乙○○」署名│││十二月三│七十二號義一│大股份有│三枚。│││日│通訊行│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九十三年│同上│撤銷非本│「乙○○」署名│││十二月十││人聲明書│二枚。│││四日││││└──┴────┴──────┴────┴───────┘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一│九十四年│臺北縣政府警│第一次酒│「乙○○」署名│││五月廿二│察局新莊分局│精測定紀│及指印各一枚。│││日上午五│丹鳳派出所│錄表「被││││時廿五分││測人」欄││││許││││├──┼────┼──────┼────┼───────┤│二│九十四年│同上│逮捕通知│「乙○○」署名│││五月廿二││書「被通│及指印各一枚。│││日上午五││知人」欄││││時三十分││││││許││││├──┼────┼──────┼────┼───────┤│三│九十四年│同上│第二次酒│「乙○○」署名│││五月廿二││精測定紀│及指印各一枚。│││日上午八││錄表「被││││時卅三分││測人」欄││││許││││├──┼────┼──────┼────┼───────┤│四│九十四年│同上│道路交通│「乙○○」署名│││五月廿二││事故調查│及指印各三枚。│││日上午九││筆錄││││時卅一分││││││許││││││││││├──┼────┼──────┼────┼───────┤│五│九十四年│同上│臺北縣政│「乙○○」署名│││五月廿二││府警察局│三枚(含移送聯│││日上午九││舉發違反│、存根聯、迴復│││時卅一分││道路交通│聯上由移送聯複│││許││管理事件│寫之署名各一枚│││││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50││││││7585號)││││││「收受通││││││知者」欄││├──┼────┼──────┼────┼───────┤│六│同上│同上│臺北縣政│「乙○○」署名│││││府警察局│一枚。│││││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七│九十四年│臺灣板橋地方│訊問筆錄│「乙○○」署名│││五月廿二│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一枚。│││日下午八││人」欄││││時四十八││││││分許││││├──┼────┼──────┼────┼───────┤│八│同上│同上│臺灣板橋│「乙○○」署名│││││地方法院│、指印各一枚。│││││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表人簽││││││名」欄││├──┼────┼──────┼────┼───────┤│九│同上│同上│悔過書│「乙○○」署名││││││、指印各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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