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告 陳汶雁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被告 何鳳嬌
林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 林冠凱 (現因另案服刑中)於民國102年9月間贈與原告,被告甲○○、乙○○分別係林冠凱之母親及哥哥。原告與林冠凱於104年10月30日離婚後,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在外租屋居住,平時以打零工為業,因收入不高,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原告因無特殊專長,平時打工所得支應房屋租金、生活費及2名小孩之扶養費已有不足,實無力支付系爭房屋貸款。系爭房屋前經板信商業銀行聲請拍賣,原告嗣與債權銀行協商,短期間雖可向親友借貸以清償每月房貸,惟長期勢無能力繼續給付房貸。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由被告甲○○介紹,被告乙○○前女友擔任保證人,林冠凱才能購買系爭房屋,房貸原本亦由林冠凱繳納。兩造及林冠凱原本均居住在系爭房屋,林冠凱嗣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無趕走原告,而是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現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雖稱其無資力繳納房貸,然被告亦可繳納房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冠凱於102年9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其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8頁、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房貸之前均是由林冠凱繳納云云。惟林冠凱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縱認屬實,亦不足以否定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又被告已自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僅泛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甲○○介紹購買,被告乙○○之前女友擔任保證人云云,經核均非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甚明。又縱認被告曾經林冠凱同意暫住系爭房屋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僅是存在於被告與林冠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系爭房屋既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並不當然繼受前手即林冠凱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