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印尼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入境臺灣,受雇 王研理 ,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王研理之父 王國富 住處,從事照顧王國富之監護工工作。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趁王國富之妻乙○○外出買菜,王國富如廁之機會,持乙○○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牆上空心磚內之鑰匙一把,開啟電視櫃左邊第一層抽屜,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三萬元及交由乙○○保管之護照M本,得手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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