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敬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敬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1日│103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03年度速偵字第6687號│││605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956│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5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日│103年11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956│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53││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8日│103年12月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