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某時許、同年10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甲○先後於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同年10月1日某時,因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2次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檢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2次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癮治療執行中,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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