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被告卯○○被告A○○被告未○○○被告庚○被告宙○○被告甲○○○被告天○○被告午○○被告戌○○被告申○○被告黃○○被告地○○被告癸○○被告子○○○被告宇○○被告寅○○○被告辛○○被告壬○○被告亥○○共同 周村來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壹鄰至第叁拾捌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貳份、臺灣省高雄縣第拾貳屆縣長選舉第捌投票所鳳山市鎮西里選舉人名冊壹冊、便條紙壹疊又伍張、拾行紙名冊貳份、現款佰元鈔共新台幣伍萬元及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卯○○、未○○○共同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宙○○、甲○○○、天○○、午○○、戌○○、申○○、黃○○、地○○、癸○○、子○○○、宇○○、寅○○○、辛○○、壬○○、亥○○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辰○○係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原里長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判決確定)之子。緣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高雄縣鳳山市第七屆市長競選期間,為使侯選人 林龍瑞 順利當選,二人乃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辰○○造具該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六○之五號巳○○所經營之雜貨店內,連續先後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在該選區內向各該鄰鄰長卯○○、 毆春發 (另行審結)、乙○○(另行審結)、A○○(第四鄰鄰長 龔林春金 之子)、 陳蕭菊 (已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庚○、丁○○(第八鄰鄰長 吳吉明 之子,另行審結)、 吳茹梅 (已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玄○○(另行審結)、韋三居(已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宙○○、甲○○○、天○○、午○○、酉○○(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戌○○、申○○、黃○○、丙○○(第二十二鄰 朱筱慶 之妻,另行審結)、地○○、癸○○、子○○○、 謝新漢 (已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宇○○、寅○○○、辛○○(第三十鄰鄰長 沈清和 之孫)、 王白陽 (已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壬○○、亥○○、己○○(另行審結)及戊○○(另行審結)等三十二人買票,約定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投予 林瑞龍 ,而上開諸人竟受期約予以收受。另卯○○與辰○○、未○○○與戊○○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由辰○○及戊○○代替卯○○及未○○○於清冊上簽名領款。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在該雜貨店內,經案外人 高昌發 告發,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查獲,並扣得前開清冊二份及巳○○所有預備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台灣省高雄縣第十二屆縣長選舉第八投票所鳳山市鎮西里選舉人名冊一冊、便條紙一疊五張、十行紙名冊二份、現款百元鈔五萬元、手提袋一只等物。
二、案經丑○○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並未替任何候選人助選買票,扣案之前開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係鎮西里新復寺要辦自強活動募款,由各該鄰長認捐時所造具的,另被告卯○○辯稱:伊並未在清冊上簽名;而未○○○則辯稱伊對此事並不知情,係其女婿即共同被告戊○○代其在名冊上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前揭妨害投票之犯罪事實,業經告發人丑○○於警訊指訴綦詳,復有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及臺灣省高雄縣第十二屆縣長選舉第八投票鳳山市鎮西里選舉人名冊一冊、便條紙一疊又五張、十行紙名冊二份、現金百元鈔共新台幣五萬元、手提袋一只等扣案足資佐證。
(二)前開扣案之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確載有各鄰公民數之「票數」及「金額」,其金額又恰為公民數與三百元之倍數,足徵係按每一位有投票權之公民,預以三百元為準而計算行賄金額,且各鄰之負責人中並有卯○○、毆春發、 朱鳳繳黃慶祥 、陳蕭菊、戊○○、庚○、丁○○、玄○○、韋三居、宙○○、甲○○○、天○○、午○○、酉○○、戌○○、申○○、黃○○、 余學貴 、地○○、癸○○、子○○○、謝新漢、宇○○、寅○○○、辛○○、王白陽、壬○○、亥○○等,均分別在該清冊上簽名或表示領訖之意,顯然卯○○等人均領訖該清冊上所列之款項無訛。又卯○○等人所具領之前開款項,係各該鄰之公民數每一票數三百元之金額,是卯○○等人應亦屬各該鄰公民數之一員,則渠等確均已各收受三百元之款項亦屬明確。而便條紙及十行紙亦均載有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資料;另現金五萬元,均為綑綁整齊之百元鈔(每綑一萬元),顯係甫由金融機構提領備用,其提領小額之百元鈔券,亦核與被告欲在該里選區內對每一有投票權之人發放三百元之情相符。足見前開扣案之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確係被告辰○○與其父巳○○共同為供前揭里內有投票權之公民因本件選舉票所造具,且除交付卯○○等人各三百元之賄賂款項外,並欲使卯○○等人就其餘所領得之款項,按各鄰之公民數交付每一公民各三百元無疑。而扣案之五萬元現鈔,則係其預備再交付其他領款之各鄰負責人供賄選之用無訛。
(三)卯○○等領取之款項,扣除渠等各收受之三百元外,其餘款項是否確均有依各該鄰之公民數發放,則無積極證據證明,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案件審理中,傳訊該里有投票權之公民 陳寶美洪正福莊梁梅洪麗珍楊王月理 等人訊問結果,亦均證稱並未收取三百元之款項等語,自難認卯○○等人領取之款項後,扣除渠等各收受之三百元外,其餘款項確均有依各該鄰之公民數發放之情事。被告卯○○等人雖均欲就各鄰之公民數交付賄賂,而與共同被告辰○○及巳○○就此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將渠等各自收取三百元以外之款項依各鄰之公民數發放交付賄賂之情事,應尚屬預備行賄之階段,因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無處罰預備行賄之行為(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行賄罪,係於本件被告犯罪之後,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始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此部分之行為,自無處罰之依據。),自難認渠等有就各該鄰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情事,即難認渠等與共同被告辰○○及共犯巳○○就本件妨害投票之行賄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卯○○等人除有前揭收受三百元賄賂之犯行,尚難認渠等與共同被告辰○○及共犯巳○○另有共同行賄之情事。
(四)一般之廟會募款活動,顧名思義,既係募款,即應係屬募款人收入之款項,而非支出。則其清冊應係認捐清冊,而非如本件之「領款」清冊,況廟會活動與信徒相關而與地方自治無關,同一里內之人民未必為同一寺廟之信徒,理應由寺廟之相關人員處理,不可能由各鄰長出面處理,縱被告為某寺廟之主任委員,亦不可能假公濟私,按地方自治區劃標準造具清冊,令轄內各鄰長按其鄰內公民數,統一按一定金額具領;又按民間習俗,廟會之募款,無不以「丁」(指男性)、「口」(指女性)為計算準據,而不論年紀大、小,即俗稱之「丁口錢」,絕無以轄區內成年而具有選舉投票權之公民數為準據之理。惟扣案之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除載明負責人姓名、住址外,並載有「公民數之票數」、金額及簽名,其中簽名欄大部分負責人固僅有簽名署押,惟其中亦有負責人戌○○、王白陽係註明「領訖」字樣,係表示領款之意。是被告等辯稱扣案之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係鎮西里舉辦自強活動或廟會活動募款之用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
(五)另經本院隔離被告等人加以訊問,就有關當天巳○○召集被告等人開會之目的究竟是新復寺要購地幕款,或是要舉辦自強活動;另募款之對象是否限於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每人認捐之金額有無三百元之限制;及名冊中所載之公民數及金額等情節,被告等人之供述均未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辰○○供稱:名冊是寺廟作法會募款之用,被告卯○○等人在名冊上簽名,是因為後來募款不成,而將已募得之款項退回被告卯○○等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 許進泰 則稱:當時並未募得任何款項(見本院同日筆錄)。表示根本無所謂退回募款之事,被告辰○○與卯○○之供詞已有很大之出入。又共犯 許福賜 於本院同日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等人在名冊上簽名,係表示將已募得之款項退回等語,但其同時亦稱:當時僅募得約十萬元不到。惟查,該名冊上之金額合計達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元,與證人巳○○所證僅募得約十萬元等情,亦明顯不同。足見該清冊確係被告等共同供本件妨害投票所用之物,已甚為顯然。
(六)至被告卯○○固辯稱並未在清冊上簽名,惟查,被告卯○○本身為第一鄰鄰長,且與代其簽名之辰○○又為兄弟關係,其對當天開會之目的自應知悉,縱未到場,亦顯有委託被告辰○○處理之意。又未○○○固亦辯稱未到場開會,惟其亦稱:「戊○○跟我說新復寺要作法事活動,沒有錢,里長巳○○邀鄰長幫忙募款,我拜託他幫我去開會,戊○○是幫我去開會,他回來並沒有跟我說如何募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查戊○○非但為被告未○○○之女婿,本身亦為三十八鄰之鄰長,是被告未○○○對於當天開會之目的應係知情。況被告未○○○既為第六鄰之鄰長,若里長真有請鄰長幫忙募款,何以戊○○回來未告知被告 陳蔡 不纏如何募款之事。是被告未○○○所辯與常理不符,顯不足為採。
(七)末查,前開扣案之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
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確係被告辰○○所造具,業據被告辰○○供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辰○○與共犯許福賜就本件妨害投票之犯行,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無疑。況共犯巳○○因本件妨害投票案件,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 許添進 於高雄縣鳳山市第七屆市長選舉期間,對於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該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欲使特定之候選人達到當選之目的,其行為後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設有處罰規定其法定刑,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另核被告卯○○、A○○、未○○○、庚○、宙○○、甲○○○、天○○、午○○、申○○、黃○○、地○○、癸○○、子○○○、宇○○、寅○○○、辛○○、己○○、壬○○、亥○○等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辰○○就前開投票行賄罪與共犯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辰○○與被告卯○○,及被告戊○○與被告未○○○,就被告卯○○及被告未○○○收受賄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先後向包括被告卯○○等十九人在內之三十二人行賄,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政府三申五令澄清選風之決心,而為達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目的,乃不擇手段,敗壞選風,莫此為甚,所為實有礙民主政治之長遠發展,應予懲罰以收淨化選風之效,惟念被告辰○○其前此尚無何不良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卯○○等十九人收賄之金額僅三百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等十九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辰○○褫奪公權貳年。又被告等除庚○外,犯本罪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被告辰○○緩刑叁年及被告卯○○等除庚○外之十八人緩刑貳年。又庚○於犯本件之後,於八十四年間復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院認不宜對之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二份、臺灣省高雄縣第十二屆縣長選舉第八投票所鳳山市鎮西里選舉人名冊一冊、便條紙一疊又五張、十行紙名冊二份、現款百元鈔共新台幣五萬元、手提袋一只等,均為被告辰○○及共同被告巳○○所有,且係其分別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辰○○等十九人所收受之賄賂每人三百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投票通知單三張、臨時身分證明書、數據一疊等,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巳○○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宣告沒收。至公訴人就被告辰○○與被告卯○○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部分,既未起訴,且與前開辰○○行賄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由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施柏宏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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