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第515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前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22日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4、0000000U00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54)、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鄭伊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