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82號聲請人 蘇文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卓遵群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發票人欄中並未見相對人之簽名,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未於系爭本票簽名為發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新臺幣)│││├──┼───────┼─────┼────┼───────┼─────┤│001│105年12月20日│100,000元│95,000元│105年12月2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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