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盧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複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日內補正被告子○○○、宇○○、丙○○等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實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上載明被告子○○○、宇○○、丙○○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等資料,其中就被告甲○部分,更漏未記載真實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27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