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盧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複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子○○○、宇○○、丙○○、甲○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4日內,補正被告子○○○、宇○○、丙○○、甲○之真正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有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該裁定業於103年6月19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徵諸上開說明,其對被告子○○○、宇○○、丙○○、甲○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