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交簡字第67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之程度。又告訴人年事已高,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並非全無資力,卻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 素行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厥無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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