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朴交簡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陳明願意認罪,請求輕判或諭知緩刑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其深表悔悟,堪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參酌前揭調解程序所示給付期限,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數額等情形,命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若未依本判決所示期限支付上開款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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