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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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 麒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根團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家麒 部分暨李根團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家麒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票玖組(共拾捌張)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李根團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二、(一)行為。
二、緣 洪燕玉 為參選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長選舉(下稱上開選舉)烈嶼鄉選區候選人,其與林家麒、李根團均係朋友關係;林家麒與 洪發鎮 則為從小認識有多年交情之友人。而洪發鎮、 洪嘉隆洪世濱洪翔彬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 (以上7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 洪發建賴淑如王姿宜洪素嬌謝凱軒羅偉中林福安 ,均設籍於金門縣烈嶼鄉,就上開選舉皆為有投票權之人。
(一)林家麒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竟為求洪燕玉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8月間)某日,前往與其有多年交情之友人洪發鎮位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8住處(下稱洪發鎮台中住處),當面詢問洪發鎮其戶籍內有幾名投票權人(下稱第一次前往洪發鎮台中住處),欲以上開選舉當時在烈嶼鄉選區坊間所盛傳之買票行情即每票新台幣(下同)5000元(洪發鎮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8人,而有8票,合計4萬元【計算式:5000×8=40000】)為對價,對洪發鎮及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下稱洪發鎮家屬)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洪發鎮及其家屬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洪燕玉。林家麒為確保洪發鎮及其家屬於投票日前可以順利返回金門地區而行使投票權,乃向洪發鎮表示可以為其本人及家屬先行代購台中與金門間之來回機票,洪發鎮嗣向設籍於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詢問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數週之後,林家麒再度造訪洪發鎮台中住處(下稱第二次前往洪發鎮台中住處),洪發鎮乃將其自身、妻賴淑如、其姐洪美玲、姐夫蕭友維、姐洪秋雲、弟洪發建、姪女王姿宜、姐洪素嬌等有投票權之人及其無投票權之女兒 洪敏綺 共9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交付林家麒。林家麒旋於107年8月9日,在彰化縣○○鎮○○路○○○號統一超商中圳門市,以2萬2,806元之代價,先行墊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上開9人台中與金門間來回機票9組共18張(去程:107年11月23日台中到金門;返程:107年11月25日金門到台中,下稱上開機票),並於翌(10)日,第三度前往洪發鎮上開台中住處(下稱第三次前往洪發鎮台中住處)所在大樓1樓,交付上開機票之購票憑證予洪發鎮;嗣後於洪發鎮因向林家麒購買免稅香菸而再度見面時,向洪發鎮表示:機票已交付給你了,其他的錢回金門再算等語,而以每票5000元為對價,對洪發鎮交付賄賂;復對洪發鎮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賴淑如、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王姿宜、洪素嬌,後6人下稱洪美玲等6人)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並以該9組共18張購票憑證作為向洪發鎮、賴淑如及洪美玲等6人賄選之部分給付;復請洪發鎮轉交其餘購票憑證予賴淑如及洪美玲等6人,作為其向賴淑如及洪美玲等6人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之部分給付,而以此方式約使就上開烈嶼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洪發鎮、賴淑如、及洪美玲等6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洪燕玉而為一定之行使。洪發鎮明知林家麒行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係每票5000元,洪發鎮與其家屬共計8人有投票權,故共計應為4萬元(計算式:5000×8=40000),林家麒交付上開購票憑證予伊係先為上述賄款總額之部分給付的意思,又洪發鎮與賴淑如合計賄款有1萬元,林家麒所交付之9組共18張機票購票憑證亦係上開賄款之部分給付,剩餘賄款17194元(計算式:00000-00000=17194),等伊至金門時再由林家麒與伊結算,竟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代替其家屬收受林家麒所為對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予以收受,惟洪發鎮尚未依林家麒之意思向賴淑如、洪美玲等6人告知上情暨轉交上開機票購票憑證,即遭警方查獲。
(二)李根團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竟為求洪燕玉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某日之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某處,向有投票權人林福安表示:若投票給鄉長候選人洪燕玉,則給5000元等語,以1票5000元之代價,行求有投票權之林福安在本屆烈嶼鄉鄉長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洪燕玉,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林福安不願接受李根團賄選買票,予以拒絕。
2、於107年8月上旬某日晚間,在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以1票5000元之代價,行求並交付洪嘉隆5000元之賄賂,約使有投票權之洪嘉隆在本屆烈嶼鄉鄉長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洪燕玉而為一定之行使。洪嘉隆明知李根團交付之5000元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3、於107年8月11日某時,在金門縣烈嶼鄉上岐國小,以1票5000元之代價,交付謝凱軒1萬元,以其中5000元當場用以行求謝凱軒,並商請謝凱軒將其中5000元交付羅偉中,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設籍於烈嶼鄉之謝凱軒及行求亦設籍於烈嶼鄉之羅偉中,而約渠於上開選舉之投票日,投票支持洪燕玉而為一定之行使。謝凱軒明知李根團交付之5000元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謝凱軒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烈嶼鄉龍泉網咖,將上開李根團所交付之5000元,轉交予羅偉中,並表示是李根團要給伊的、李根團會再與伊連絡等語。羅偉中雖知其用意,然不願接受李根團行賄買票。嗣於107年8月25日晚間,羅偉中在烈嶼鄉龍泉網咖內,將上開5000元交還李根團。
4、於107年8月11日晚間,在金門縣烈嶼鄉青岐3號三閤院小吃店,向洪世濱、洪翔彬、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表示:若年底投票給鄉長候選人洪燕玉,則給5000元等語,以1票5000元之代價,當場各交付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洪世濱、洪翔彬、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而 約使渠 等在本屆烈嶼鄉鄉長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洪燕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洪世濱、洪翔彬、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明知李根團交付之5000元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5、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並經謝凱軒、洪嘉隆、洪翔彬、洪凱暘、洪世濱、林宗憲、洪傳凱等人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各5,000元扣押在案。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家麒、李根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家麒、李根團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根團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根團(下稱被告李根團)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卷二【下稱選他卷二】,第5至13頁、第26至3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9頁;107年度選偵第6號卷【下稱選偵6卷】,第51至57頁、第70至75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第362頁;本院卷第7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林福安、羅偉中證述被告李根團確實有向渠等行賄而遭到拒絕等情節(選他卷二第第308至311頁、第323至329頁;第333至337頁、第344至348頁);暨證人洪嘉隆、洪世濱、洪傳凱、林宗憲、洪翔彬、洪凱暘及謝凱軒等人證述確有收受被告李根團所交付賄選款項之事實相符(見選他卷二第53至65頁、第78至85頁、第110至117頁、第127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168至178頁、第185至192頁、第200至207頁、第219至225頁、第229至239頁、第249至254頁、第271至279頁、第297至304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金門縣警察局所製作證人洪世濱、洪嘉隆、洪凱暘、洪翔彬等人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謝凱軒、證人洪翔彬、洪凱暘、洪嘉隆、洪傳凱、林宗憲等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洪翔彬、洪凱暘、洪世濱等人之扣押物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收據、被告謝凱軒、證人洪傳凱、林宗憲等人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被告謝凱軒、證人洪傳凱、林宗憲等人之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贓證物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至19頁、第29至31頁、第44至46頁、第59至64頁、第74至76頁、第86至93頁、第102至104頁、第120至126頁、第137至139頁、第149至151頁;選他卷二第63頁、第68至71頁、第123頁至126頁、第159頁、第164至166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353至360頁;選偵6卷第66頁至第6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下稱選偵15卷,第14頁至第15-2頁)。再者,證人林福安、羅偉中、洪嘉隆、洪世濱、洪傳凱、林宗憲、洪翔彬、洪凱暘及謝凱軒等人確實設籍於金門縣烈嶼鄉,於上開選舉期間,確為烈嶼鄉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9份在卷可參(選他卷二第353至360頁、選偵6卷第67頁)。
(二)承上,被告李根團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李根團有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證人林福安、羅偉中行求賄賂;復向同選區有投票權之證人謝凱軒、洪嘉隆、洪世濱、洪翔彬、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交付賄賂等事實,均堪認定。準此,被告李根團有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家麒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麒(下稱被告林家麒)固坦承有前往洪發鎮台中住處向洪發鎮取得其本人、及洪敏綺、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賴淑如、王姿宜、洪素嬌等9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之購買供該9人於上開選舉往返金門投票之機票9組共計18張,並將購票證明交付給洪發鎮等情(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洪發鎮為小學及國中同學,當兵同梯且在同一部隊,平日感情很好,往來密切,上開機票僅係代洪發鎮及其家屬購買,機票錢自己先行代墊,日後再與洪發鎮請其所購之免稅菸及其他代買商品一併結算清償,若自己係為投票行賄行為,即無須再替無投票權人洪敏綺購買機票,足見其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惟查:
(一)林家麒在上開選舉之前於107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8月間)某日,前往與其有多年交情之友人洪發鎮台中住處拜訪時,詢問洪發鎮其戶籍內有幾名投票權人,並向洪發鎮表示可以為其及家屬先行代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台中與金門間之來回機票,以確保洪發鎮及其家屬在上開選舉投票日可以回到金門地區投票。數週之後,林家麒再度造訪洪發鎮台中住處,洪發鎮遂將其自身、妻賴淑如及其姐洪美玲、姐夫蕭友維、姐洪秋雲、弟洪發建、姪女王姿宜、姐洪素嬌等有投票權之人及其無投票權之女兒洪敏綺共9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交付林家麒。後林家麒旋於107年8月9日,在彰化縣○○鎮○○路○○○號統一超商中圳門市,以2萬2,806元之代價,先行墊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上開9人台中與金門間來回機票9組共18張(去程:107年11月23日台中到金門;返程:107年11月25日金門到台中,下稱上開機票),並於翌(10)日,第三度前往洪發鎮上開台中住處,交付上開機票之購票憑證予洪發鎮等情,業據證人洪發鎮、賴淑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選他卷一第49至51頁、第60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3頁、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18至122頁;選偵6卷第77至87頁、第327至339頁;原審卷第369至378頁),復有下列書、物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林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金警刑0000000000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8頁)。
3、同意書(警二卷第第19至2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發鎮指認被告林家麒(警二卷第35至37頁)。
5、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洪發鎮(選他卷一第7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11月14日6時40分-受執行人洪發鎮(選他卷一第80至8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發鎮(選他卷一第8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11月14日11時14分-受執行人洪發鎮(選他卷一第85至87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發鎮(選他卷一第88至89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洪發鎮(選他卷一第90頁)。
11、立榮航空ibon購票憑證影本共18張(選他卷一第95至99頁)
12、證人洪發鎮書寫之字條1紙(選他卷一第99頁)。
13、證人洪發鎮之全戶戶籍資料等(選他卷二第364至372頁)。
14、107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份(選偵6卷第66頁)。
(二)證人洪發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7月份,林家麒到我台中住處找我,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回答他說有7、8個人,然後林家麒就要求我提供我家有投票權人的身分證字號給他,他的意思是要幫我買機票回金門投票。之後,林家麒就走了,所以我就各自詢問我家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家人有問我這是要做什麼事情,我回答他們說時間到之後就跟你們說。後來隔幾個禮拜之後,林家麒又到我台中住處,跟我要身分證字號,我就將我自己、妻賴淑如、大姐洪美玲、三姐夫蕭友維、三姐洪秋雲、弟洪發建、姪女王姿宜、四姐洪素嬌等有投票權之人和已滿18歲尚無投票權的女兒洪敏綺共9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交付林家麒。後來107年8月初,林家麒一個人到我台中住處大樓的1樓找我,並將上開9人的機票拿給我,他拿機票給我的目的就是要我支持洪燕玉。之後,我因為跟林家麒買菸有再與他見過一次面,該次見面時,他跟我說機票已經拿給我了,其他的錢回去再算,當時他並沒有跟我說一票要以多少錢跟我買等語綦詳(選他卷一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其妻賴淑如於偵查中結證所稱:107年的7、8月間某日,我下班回家後,發現林家麒有來我家找洪發鎮,當時我聽到林家麒問洪發鎮我家戶籍裡有幾人在金門有投票權,並表示要買機票,要我們家的人幫忙支持候選人,事後洪發鎮說要支持哪位候選人是回金門投票那一天洪發鎮會跟我們講。所以洪發鎮當下就告訴林家麒說我家有8人有投票權,但因為我有一位還沒有滿二十歲的女兒,所以洪發鎮就跟林家麒說有9人,因為我們回金門,不會留下我女兒,因為還要再去問我姐他們證件的資料,所以當天林家麒並沒有把我們的個人資料帶走,林家麒後續又來我家至少兩趟,隔了一、二週林家麒先來拿身分證字號的明細表,拿明細表的過程我有看到,因為林家麒有上來我家,這張明細表是洪發鎮手寫的,裡面記載姐姐、我及洪發鎮、女兒洪敏綺等9人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林家麒拿走之後,隔了約兩週至一個月左右,林家麒又來我家,這趟林家麒拿了18張來回金門的機票,拿機票的過程我只有看到林家麒打電話給洪發鎮,洪發鎮到一樓跟林家麒碰面,洪發鎮上來樓上時,就有拿著18張機票回到家中等語所述事發經過之情節相符(選他卷一第119至120頁),且上開證人洪發鎮、賴淑如證述內容,除關於交付機票之目的係為要求洪發鎮及其家屬投票給洪燕玉一節,為被告林家麒所否認外,其他關於詢問洪發鎮戶籍內有多少人有投票權、請洪發鎮提供其本身及家屬之身分證字號,為洪發鎮及家屬購買投票日前後之台中與金門之來回機票並交付予洪發鎮等情,俱為被告林家麒於審理時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故上述客觀事實(被告林家麒向洪發鎮取得其本身及家屬之身分證字號,並為渠等購買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後台中與金門之來回機票等情),自堪憑信。又審酌被告林家麒與洪發鎮雖為從小認識的友人,然二人自從洪發鎮結婚後近二十年來,二人平日已很少往來,業據證人賴淑如證述在卷(選他卷一第121頁)。因此,被告林家麒在上開選舉及本案事發之前突然出現第一次前往洪發鎮台中住處,復主動要求幫忙洪發鎮及家屬購買金門來回機票,又為拿取洪發鎮及家屬身分證字號第二度前往洪發鎮台中住處,復於代購機票之後第三度前往洪發鎮台中住處,如此突如其來、不厭其煩,多次往返於洪發鎮台中住處,而僅為幫忙洪發鎮儘可自行或委由賴淑如代為完成訂購機票之事,實非合理,已甚突兀,業據證人賴淑如供述在案(選他卷一第121頁);故被告林家麒代購洪發鎮及家屬9人機票,其動機顯非單純。是以被告林家麒辯稱:因為其與洪發鎮平日感情很好,往來密切,上開機票僅係單純代購,機票錢由自己先行代墊,日後再行清算云云,即非無疑。
(三)證人洪發鎮復證述:我平時要回金門時,都會叫我老婆賴淑如訂購機票,以前我都是到機場櫃檯或打電話去航空公司訂票,7-11(即統一超商)的ibon出來之後,我就不太會買,所以我就叫我老婆賴淑如買票,賴淑如一般都會跑去7-11以ibon購買機票,我與老婆一起住在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8住處,住處附近就有二家統一超商,走路10分之內,騎機車約3分鐘就到了,如果我要買機票,找我老婆買就好了,根本不須由林家麒代買機票,因為這樣反而比較麻煩。而且林家麒跑來跑去,有時在台中,有時在金門、廈門或台北,我很難找到他的人,如果他沒有主動找我,我是很難找到他,我也從來沒有請林家麒幫我買過機票等語甚詳(選他卷一第112-113頁);核與證人賴淑如於偵查中所證述:洪發鎮之前要回金門每次都會帶我去7-11,由我幫他操作ibon購買機票,因為他不會操作等語所述情節相符(選他卷一第121頁),由是足證,證人洪發鎮在本案之前根本沒有請被告林家麒幫忙代購返回金門機票之紀錄與必要,向來均係其本身或由賴淑如訂購機票,洵堪認定。況洪發鎮台中住處平日僅居住洪發鎮、妻賴淑如及女兒洪敏綺3人,此為被告林家麒當庭供承知悉在案(本院卷二第17頁),因此,即便被告林家麒係念及與洪發鎮過往交情,甘願為友人奔走,而為其及家人代購往來金門機票,衡情亦僅須代購實際居住於洪發鎮台中住處之洪發鎮、賴淑如、洪敏綺等3人之機票即已足夠,何以詢問洪發鎮其戶籍內究有多少人具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何以竟連實際未居住於上開住處的洪發鎮之姐弟、姐夫、姪女等人之機票亦一併代購?此顯與一般常情及吾人共同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況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王姿宜、洪素嬌等人雖係洪發鎮之親人,但平日暨非與洪發鎮同住,且均係自己購買回金門的機票,從來沒有請洪發鎮一起幫忙買過回金門機票一情,復經證人賴淑如結證在卷(選他卷一第121頁)。準此,苟非賄選,亦即以出資購買機票及交付機票作為行賄之方式或部分給付,被告林家麒實無幫洪美玲等6人代購機票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苟非賄選,認為可以免掉機票錢的支出而有「好處」可撈,洪發鎮豈有委託被告林家麒代購洪美玲等6人機票之可能,而徒增困擾及麻煩(蓋如此其事前需向洪美玲等6人詢問身分證字號,事後再分別轉交機票及收取費用,之後再與被告林家麒清算相關費用),由是堪認,證人洪發鎮所證:林家麒拿上開9人的18張機票給我,叫我回金門投票給洪燕玉等語(選他卷一第112頁),應係事實。換言之,被告林家麒所購機票係其行求洪發鎮與其家屬投票支持洪燕玉的對價或部分給付,即堪認定。
(四)再者,洪發鎮於取得上開18張機票之後曾因幫公司同事向被告林家麒購買免稅香菸而再見過面,然此係發生在被告林家麒交付上開18張機票之後,且每次金額大約一萬多元,均是洪發鎮先拿到香菸之後,回去交給同事,並向同事收取現金,再打電話給被告林家麒,請其過來拿現金等情,復經證人洪發鎮證述綦詳(選他卷一第113頁),換言之,洪發鎮每次購菸款項事後均已結清,根本沒有等到回去金門投票時再與被告林家麒就機票錢抵銷結算之可能。由是足證,被告林家麒辯稱:上開機票僅係代洪發鎮及其家屬購買,機票錢自己先行代墊,日後再與洪發鎮請其所購之免稅菸及其他代買商品一併結算清償云云,根本子虛,無足採信。
(五)此外,被告林家麒雖未明確向洪發鎮表示要以一票多少錢向洪發鎮及其家屬行賄,此固據證人洪發鎮證述在卷(選他卷一第105頁),然則,被告林家麒第一次前往洪發鎮台中住處時,洪發鎮向其出示上開烈嶼鄉長選舉另名候選人 洪若珊 之弟 洪輝雄 向洪發鎮拜票之簡訊,請洪發鎮支持洪若珊,因此推定洪輝雄此舉係表示會幫洪發鎮出機票錢,故起意幫洪發鎮及其家屬代訂機票一情,復據被告林家麒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上開烈嶼鄉長選舉競爭激烈,衡諸被告林家麒既與候選人洪燕玉有結拜之情,又係專程前往洪發鎮台中住處進行拜票尋求支持,業經被告林家麒自承在案(本院卷二第89頁),且選舉實務上,投票行賄之價碼確有一定之行情存在,並不違反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再參以,金門地區往例的賄選行情就是一票5000元,於107年8月31日被告林家麒及洪發鎮之同鄉友人即同案被告李根團、其女友及另名友人 林國斌 與洪發鎮在台中聚會時,亦稱:現在外面(賄選)的行情價應該是一票5000元等情,復據證人洪發鎮具結證述明確(選他卷一第107頁);故被告林家麒及證人洪發鎮對於金門地區於上開選舉期間坊間所盛傳之一票5000元的賄選行情,均應知之甚詳。再依上開證人洪發鎮、賴淑如證述之內容,被告林家麒刻意於107年7月間某日至證人洪發鎮住處詢問其戶籍內有多少人有投票權,主動表示要替證人洪發鎮等9人購買機票,並言明要幫忙支持候選人,於交付購票證明時,又稱要證人洪發鎮支持洪燕玉等語,已足使一般人認知被告林家麒代替購票之目的係為促使洪發鎮等人參與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洪燕玉,且被告林家麒固未向洪發鎮明確表示欲以一票5000元向洪發鎮及其家屬等具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行為;又洪發鎮於取得上開18張機票之後曾因向被告林家麒購買免稅香菸而再次見面時,被告林家麒復向洪發鎮表示:機票已交付給你了,其他的錢回金門再算等語(選他卷一第104頁),所謂「其他的錢」自指機票價款以外之金錢,此更足使證人洪發鎮認知除機票價額外,被告林家麒尚會提供其他價款,再參諸證人洪發鎮特意將一票5000元,8人合計4萬元與機票錢22806元之差額即17194元計算後記錄在便條紙上(計算式:00000-00000=17194),此有該便條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選他卷一第99頁),足證證人洪發鎮已清楚認知被告林家麒係以包含上開機票在內之對價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雙方已就期約、交付賄賂暨收受賄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申言之,雙方已就被告林家麒係以每票5000元為對價,對洪發鎮交付賄賂;復對洪發鎮其餘家屬即賴淑如、洪美玲等6人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並以該9組共18張機票購票憑證作為向洪發鎮、賴淑如及洪美玲等6人賄選之部分給付;復請洪發鎮轉交其餘購票憑證予賴淑如、洪美玲等6人,作為其向賴淑如、洪美玲等6人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給付,而以此方式約使就上開烈嶼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洪發鎮、賴淑如、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王姿宜、洪素嬌,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洪燕玉而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即堪認定。準此,被告林家麒確有行賄之犯意,堪以認定。
(六)至於被告林家麒所購買之機票雖包括無投票權之洪敏綺,然機票既僅為賄選對價之一部分,則上開賄選對價本可由證人洪發鎮自行運用,再者洪敏綺當時尚未成年,衡情洪發鎮與賴淑如夫妻二人當不可能自己前往金門投票,而將未成年的女兒洪敏綺獨留家中,苟洪敏綺不能一併前往金門,則洪發鎮、賴淑如有相當可能一同留在台灣陪伴女兒,而不前往金門投票,因此若被告林家麒執意不購買洪敏綺之機票,勢將導致證人洪發鎮、賴淑如前往金門投票之意願降低,進而使其投票行賄之目的無法遂行,準此,其一併幫不具投票權之洪敏綺購買機票,不僅合乎常情,且為其遂行向洪發鎮、賴淑如及其家屬行賄投票計畫不得不為之部分,因此,自不能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林家麒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合所述,被告林家麒所辯,俱無足採,其確實有事實欄二、(一)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立法者就公職人員選舉所制定之專法,就該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性質上應屬刑法之特別法,經法條競合結果,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同條第2項則就預備犯第1項所列各階段行為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最高度之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所稱期約、交付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至於賄賂之標的物如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預備賄選罪,其立法目的在以行為人雖尚未著手實行賄選,惟既有預備之事實,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此乃法律有特別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為立法形成自由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核被告李根團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根團就林福安、羅偉中部分係成立行求賄賂罪【此部分所交付之賄賂為對方拒絕,依上開說明,僅屬行求賄賂階段】,就謝凱軒、洪嘉隆、洪世濱、洪翔彬、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部分係成立交付賄賂罪【此部分被告李根團事實上已將賄賂交付予上述受賄者收受,故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其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被告林家麒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家麒就洪發鎮部分係成立交付賄賂罪【此部分被告林家麒事實上已將賄賂交付予洪發鎮,洪發鎮對此有所認識而加以收受,雙方默示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故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就賴淑如、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王姿宜、洪素嬌、洪發建部分均係成立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罪【其中賴淑如部分,其於被告林家麒第一次前往其家中時,有聽到被告林家麒詢問洪發鎮其戶籍內有幾個人在金門有投票權,表示要買機票等語《參選他卷二第119頁》,故其雖有在場聽聞渠二人對話內容,但被告林家麒行求賄賂意思表示的對象顯係洪發鎮,而不包括賴淑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屬預備階段;至於洪美玲等6人部分,被告林家麒行賄之意思表示顯然尚未到達洪美玲等6人,依上開說明,亦只屬預備階段】),其於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根團、林家麒主觀上均係各別出於同一行賄買票以求洪燕玉順利當選烈嶼鄉鄉長之犯罪目的與計畫,基於相同之行賄罪犯意,而先後多次所為之行賄買票或預備行賄買票等舉動,渠等所為數個犯行,時間及空間緊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四)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家麒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7至130頁),其於上開宣告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審酌被告林家麒於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是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並欠缺守法意識,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對於法秩序對抗之意識亦強,復參以被告林家麒本次犯罪對於選舉公平性、國家法律秩序等法益均有相當之破壞,故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李根團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自白不諱(選偵6卷第51至57頁、第70至75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查被告李根團、林家麒所犯投票行賄罪,本院衡以立法目的、犯罪情節暨對於法益之破壞等各項因素,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李根團、林家麒前揭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亦予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麒部分撤銷、被告李根團部分(除沒收外)維持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林家麒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林家麒行求、交付賄賂予洪發鎮等人的對價應為每票5000元,8人總計4萬元之賄款,至於上開9組共18張機票購票證明,僅屬上開行賄對價之部分給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誤認為被告林家麒係以上開9組共18張機票購票證明作為約使洪發鎮、賴淑如及洪美玲等6人於上開選舉支持洪燕玉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容有違誤;再被告林家麒行賄之對價總計4萬元,扣除先為部分給付之機票價額22806元,尚餘17194元未及給付予洪發鎮等人,此部分賄款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亦屬不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其關於被告林家麒部分所為認定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原審認被告李根團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及選舉公平性,被告李根團輕忽法紀,為預備行求、行求、交付、收受賄賂等行為,所為敗壞選風,並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制度,所為甚非,且對一定人數為賄選行為,對於選舉公平性更造成相當影響。並審酌被告李根團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司法之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旅遊業,開遊覽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父母均去世,從小是被姑姑、姑丈扶養長大,現與姑姑、姑丈同住,姑姑、姑丈已80幾歲,每個月要提供其等生活費之家庭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根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根團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1、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判決就事實二、(二)即被告李根團所犯事實,對於業已扣案收受賄賂之證人洪嘉隆、洪翔彬、洪凱暘、洪世濱、林宗憲、洪傳凱等6人,所收受由被告李根團各別交付之賄賂5000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故被告李根團對於證人林福安、羅偉中各別行求賄賂5000元(合計1萬元,計算式:5000×2=10000),雖為對方拒絕,且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漏未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根團沒收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及社會風氣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民主法治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林家麒本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為求洪燕玉順利當選,即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或預備行求交付賄賂,所為均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以非難,而課以相當之刑責;再審酌被告林家麒自始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行為之對象、造成之危險與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7347號刑事判決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林家麒既因前揭投票行賄罪為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審酌被告林家麒前揭所示犯罪情節,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查被告李根團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羈押近4個月暨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李根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李根團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李根團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根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根團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因此褫奪公權部分(及沒收)不得緩刑,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十一)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並已扣案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準此:
1、事實二、(一)部分,收受賄賂之證人洪發鎮所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1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林家麒用以行賄之對價4萬元而先為部分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機票18張(價額合計22806元),業已扣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家麒未及給付予洪發鎮等人之餘款17194元(計算式:00000-00000=17194),雖未扣案,惟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二、(二)部分,收受賄賂之證人洪嘉隆、洪翔彬、洪凱暘、洪世濱、林宗憲、洪傳凱等人(下稱洪嘉隆等6人),均收受被告李根團各別交付之賄賂5000元,已如上述,故洪嘉隆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惟俱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1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嗣洪嘉隆等6人各自收受之賄賂5000元(合計3萬元,計算式:5000×6=30000), 業經渠 等繳回並扣押於本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李根團對於證人林福安、羅偉中各別行求賄賂5000元(合計1萬元,計算式:5000×2=10000),均為對方拒絕,且並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謝凱軒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業據原判決於謝凱軒所犯收受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3、至於本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18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姓名│航班資料│數量│備註││││││(單位:張)││├──┼──────┼───┼────────┼─────┼──────┤│1│立榮航空機票│洪秋雲│2018/11/23│1│警二卷第51頁│││(購票憑證)││台中到金門│││││││訂位代號:KEGRHZ│││├──┼──────┼───┼────────┼─────┼──────┤│2│立榮航空機票│洪秋雲│2018/11/25│1│警二卷第51頁│││(購票憑證)││金門到台中│││││││訂位代號:KEGRHZ│││├──┼──────┼───┼────────┼─────┼──────┤│3│立榮航空機票│賴淑如│2018/11/23│1│警二卷第51頁│││(購票憑證)││台中到金門│││││││訂位代號:KDKUXH│││├──┼──────┼───┼────────┼─────┼──────┤│4│立榮航空機票│賴淑如│2018/11/25│1│警二卷第51頁│││(購票憑證)││金門到台中│││││││訂位代號:KDKUXH│││├──┼──────┼───┼────────┼─────┼──────┤│5│立榮航空機票│洪敏綺│2018/11/23│1│警二卷第52頁│││(購票憑證)││台中到金門│││││││訂位代號:KE76LK│││├──┼──────┼───┼────────┼─────┼──────┤│6│立榮航空機票│洪敏綺│2018/11/25│1│警二卷第52頁│││(購票憑證)││金門到台中│││││││訂位代號:KE76LK│││├──┼──────┼───┼────────┼─────┼──────┤│7│立榮航空機票│蕭友維│2018/11/23│1│警二卷第52頁│││(購票憑證)││台中到金門│││││││訂位代號:KEGRHZ│││├──┼──────┼───┼────────┼─────┼──────┤│8│立榮航空機票│蕭友維│2018/11/25│1│警二卷第52頁│││(購票憑證)││金門到台中│││││││訂位代號:KEGRHZ│││├──┼──────┼───┼────────┼─────┼──────┤│9│立榮航空機票│洪美玲│2018/11/23│1│警二卷第53頁│││(購票憑證)││台中到金門│││││││訂位代號:KEGRHZ│││├──┼──────┼───┼────────┼─────┼──────┤│10│立榮航空機票│洪美玲│2018/11/25│1│警二卷第53頁│││(購票憑證)││金門到台中│││││││訂位代號:KEGRHZ│││├──┼──────┼───┼────────┼─────┼──────┤│11│立榮航空機票│洪素嬌│2018/11/23│1│警二卷第53頁│││(購票憑證)││台中到金門│││││││訂位代號:KEGRHZ│││├──┼──────┼───┼────────┼─────┼──────┤│12│立榮航空機票│洪素嬌│2018/11/25│1│警二卷第53頁│││(購票憑證)││金門到台中│││││││訂位代號:KEGRHZ│││├──┼──────┼───┼────────┼─────┼──────┤│13│立榮航空機票│王姿宜│2018/11/23│1│警二卷第54頁│││(購票憑證)││台中到金門│││││││訂位代號:KDKUXH│││├──┼──────┼───┼────────┼─────┼──────┤│14│立榮航空機票│王姿宜│2018/11/25│1│警二卷第54頁│││(購票憑證)││金門到台中│││││││訂位代號:KDKUXH│││├──┼──────┼───┼────────┼─────┼──────┤│15│立榮航空機票│洪發鎮│2018/11/23│1│警二卷第54頁│││(購票憑證)││台中到金門│││││││訂位代號:KDKUXH│││├──┼──────┼───┼────────┼─────┼──────┤│16│立榮航空機票│洪發鎮│2018/11/25│1│警二卷第54頁│││(購票憑證)││金門到台中│││││││訂位代號:KDKUXH│││├──┼──────┼───┼────────┼─────┼──────┤│17│立榮航空機票│洪發建│2018/11/23│1│警二卷第55頁│││(購票憑證)││台中到金門│││││││訂位代號:KDKUXH│││├──┼──────┼───┼────────┼─────┼──────┤│18│立榮航空機票│洪發建│2018/11/25│1│警二卷第55頁│││(購票憑證)││金門到台中│││││││訂位代號:KDKUXH│││└──┴──────┴───┴────────┴─────┴──────┘附表二:
┌──┬─────────────┬─────┬─────┬──────┐│編號│品名│所有人│數量│備註│││││(單位:支)││├──┼─────────────┼─────┼─────┼──────┤│1│Iphone6金色手機│林家麒│1│警二卷第18頁│││(大陸門號:00000000000)││││├──┼─────────────┼─────┼─────┼──────┤│2│Huawei藍色手機│林家麒│1│警二卷第18頁│││(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品名│所有人│數量/單位│備註│││││││├──┼─────────────┼─────┼─────┼──────┤│1│李根團 金門區 漁會綜合存款存│李根團│1本│警一卷第23頁│││摺簿(00000000000000)││││├──┼─────────────┼─────┼─────┼──────┤│2│李根團郵政存摺│李根團│1本│警一卷第23頁│││(00000000000000)││││├──┼─────────────┼─────┼─────┼──────┤│3│工商本票│李根團│1張│警一卷第23頁│││(票號:597198,面額:新臺││││││幣20萬元)││││├──┼─────────────┼─────┼─────┼──────┤│4│本票│李根團│1張│警一卷第23頁│││(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10萬元)││││├──┼─────────────┼─────┼─────┼──────┤│5│出勤表(上班時數表)│李根團│1張│警一卷第23頁│││││││├──┼─────────────┼─────┼─────┼──────┤│6│11月份上班出勤表│李根團│1張│警一卷第23頁│││││││├──┼─────────────┼─────┼─────┼──────┤│7│烈嶼郵局匯款單│李根團│1張│警一卷第23頁│││││││├──┼─────────────┼─────┼─────┼──────┤│8│統一發票│李根團│4張│警一卷第23頁│││(JT-00000000,KS-00000000││││││FP-00000000,KH-00000000)││││├──┼─────────────┼─────┼─────┼──────┤│9│Iphone黑色手機│李根團│1支│警一卷第23頁│││(門號:0000000000)││││├──┼─────────────┼─────┼─────┼──────┤│10│Ipad│李根團│1台│警一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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