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倉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倉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倉發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6時40分至同日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某檳榔攤前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區○路與雙園街口時,不慎與 李柏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倉發身上散發酒氣,經警依規定於同日8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府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邱倉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39頁)。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24頁、第33頁)。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反面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既曾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追訴處罰,竟猶輕忽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即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旋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雖肇生交通事故,然幸未致他人成傷,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