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田曜誠 相對人 楊澤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早委由 陳建瑋 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至108年10月31日分期19次全數清償票款。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票款業已清償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宗穎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108年度抗字第1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新台幣︶││││├──┼───────┼───────┼────────┼──────┼───────┼───┤│001│107年12月5日│1,500,000元│1,500,000元│108年9月5日│未載││├──┼───────┼───────┼────────┼──────┼───────┼───┤│002│105年6月5日│500,000元│500,000元│105年12月11│未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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