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告 陳怡夙
陳姿伊 陳彥儒 陳昱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 朱麗波 (CHURIPHON.KHUNNAM)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鴻文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怡夙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姿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彥儒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昱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陳怡夙、陳姿伊、陳彥儒各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陳昱馨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怡夙、陳姿伊、陳彥儒、陳昱馨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捌拾萬元、捌拾萬元、壹佰陸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陳怡夙、陳姿伊、陳彥儒、陳昱馨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鴻文則為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陳鴻文為我國國民,本件繼承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怡夙、陳姿伊、陳彥儒及加害人陳鴻文為被害人陳 黃秀梅 與 陳杉茂 所生子女,原告陳昱馨為被害人 陳黃秀梅 與 陳杉龍 所生之女,被告朱麗波則為陳鴻文之泰國籍配偶。因陳鴻文無子女,且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死亡,而原告等為陳鴻文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均已拋棄對於陳鴻文之繼承權,從而依民法第1144條第4款規定,因被繼承人陳鴻文無第1138條所定第1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存在,是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配偶陳鴻文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配偶陳鴻文前於105年7月6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陳黃秀梅、陳杉龍、陳鴻文及原告陳彥儒、陳昱馨等人住處,欲與當時人在屋內之陳黃秀梅及陳杉龍同歸於盡,而引燃鋼瓶瓦斯,導致氣爆,並使該住處房屋及屋內物品因氣爆及火災而燒燬,且火勢延燒波及鄰居六戶房屋,又陳鴻文於引燃瓦斯氣爆及火災後,又出手阻止陳黃秀梅及陳杉龍即時逃生,致使陳杉龍、陳黃秀梅及陳鴻文自己等三人身體多處遭嚴重燒燙傷,而於送醫急救及手術治療後,陳杉龍於105年7月21日、陳黃秀梅於同年月24日、陳鴻文於同年月26日先後不治死亡。本件原告等4人之母陳黃秀梅及原告陳昱馨之父陳杉龍二人,均因加害人陳鴻文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於加害人陳鴻文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本件加害人陳鴻文既於105年7月26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單獨繼承陳鴻文之權利義務,則本件陳鴻文分別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乃由被告繼承之,從而原告分別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本件被害人陳杉龍為原告陳昱馨之生父及原告陳怡夙、陳姿伊、陳彥儒等之叔叔與繼父,陳杉龍為照顧其早亡兄長陳杉茂之家人(即陳黃秀梅與陳怡夙、陳姿伊、陳鴻文、陳彥儒等人),而於84年間與陳黃秀梅結婚,婚後一家人感情融洽,然陳杉龍、陳黃秀梅二人竟無端遭陳鴻文放火殺害,且於死亡前受燒、灼傷之極度痛苦,陳杉龍終因併發腸穿孔、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而於105年7月21日死亡,自此原告等家破人亡,哀慟逾恆,原告陳昱馨因喪父之痛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自得請求陳鴻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害人陳黃秀梅含辛茹苦養育原告及陳鴻文等長大成人,母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陳黃秀梅無端遭陳鴻文放火弒親,而受燒、灼傷之極度痛苦,終因心肺衰竭而死亡,骨肉相殘,身為陳黃秀梅子女之原告等人因喪母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得各自請求陳鴻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加害人陳鴻文應賠償原告陳怡夙、陳姿伊、陳彥儒、陳昱馨等4人,因母親陳黃秀梅死亡之精神上損害各100萬元,並另賠償原告陳昱馨因父親陳杉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100萬元,而於加害人陳鴻文死亡後,其所負賠償義務依法由被告朱麗波繼承。
(四)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怡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姿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彥儒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昱馨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怡夙、陳姿伊、陳彥儒及加害人陳鴻文為被害人陳黃秀梅之子女,原告陳昱馨為被害人陳黃秀梅與陳杉龍之女,被告為陳鴻文之配偶。陳鴻文於上開時、地引燃鋼瓶瓦斯導致氣爆,致使陳杉龍、陳黃秀梅及陳鴻文3人遭嚴重燒燙傷,經送醫後,陳杉龍於105年7月21日、陳黃秀梅於同年月24日、陳鴻文於同年月26日先後不治死亡。原告均已拋棄對於陳鴻文之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5年9月7日中院麟家惠105司繼2164字第105010453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53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4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0號、105年度相字第1485、1513號卷宗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加害人陳鴻文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陳杉龍、陳黃秀梅,而致陳杉龍、陳黃秀梅死亡,原告陳怡夙、陳姿伊、陳彥儒為陳黃秀梅之子女,原告陳昱馨為陳黃秀梅與陳杉龍之女,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陳鴻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人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4條第4款、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陳鴻文業於105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為陳鴻文之配偶,陳鴻文並無子女,其父陳杉茂、母陳黃秀梅均已歿,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等為陳鴻文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並均已拋棄對於陳鴻文之繼承權,有本院家事法庭105年9月7日中院麟家惠105司繼2164字第1050104536號函及卷宗可稽,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4款規定,因被繼承人陳鴻文無第1138條所定第1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存在,是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鴻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杉龍、陳黃秀梅二人無端遭陳鴻文放火燒傷死亡,死前並受有高度燒、灼傷之切身痛苦,原告等於短時間內先後遭受失怙、失恃之喪親之痛,復因骨肉相殘所致,悲慟不已,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陳鴻文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陳怡夙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會計人員,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房產1筆、土地2筆;原告陳姿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業務經辦,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房產、土地各1筆;原告陳彥儒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待業中,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房產1筆、土地田賦13筆;原告陳昱馨目前就讀於中國醫藥大學,並於校內工讀,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害人陳杉龍為國民學校畢業,生前務農,年收入約25萬元;被害人陳黃秀梅為大甲高中肆業,生前務農,年收入約25萬元;加害人陳鴻文為高中畢業,生前務農,偶爾做臨時工,年收入約10萬元,生前名下有房產1筆、土地田賦15筆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詳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怡夙、陳姿伊、陳彥儒、陳昱馨,請求賠償不法侵害陳黃秀梅致死部分之精神上損害各100萬元,原告陳昱馨請求賠償不法侵害陳杉龍致死部分之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80萬元,較屬允適。則原告陳怡夙、陳姿伊、陳彥儒、陳昱馨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0萬元、80萬元、80萬元、160萬元(80萬+80萬=160萬)。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聲請公示送達,,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應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怡夙、陳姿伊、陳彥儒各80萬元、80萬元、80萬元、給付原告陳昱馨16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又被告經一造辯論,其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兼顧衡平。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