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奇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奇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奇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吳奇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均逾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仕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9年11月23日│99年7月22日│99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0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5號│字第14979號│字第1497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最後││221號│1719號│1719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31日│100年7月27日│100年7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確定││221號│1719號│1719號││判決├───┼────────┼────────┼────────┤││判決確│100年5月3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士林地檢100年度│士林地檢100年度│││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49號│執字第2849號││備註│執字第1638號│(編號2-4已定刑│(編號2-4已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為有期徒刑5年││││4月)│4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中旬│││├───────┼────────┼────────┼────────┤│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9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1497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最後││1719號││││事實審├───┼────────┼────────┼────────┤││判決│100年7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確定│案號│1719號││││判決├───┼────────┼────────┼────────┤││判決確│100年8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49號││││備註│(編號2-4已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105年9月17│││││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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