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顯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一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顯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藍顯達係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基隆八堵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醫療巡迴車之司機,其業務為載洗腎病患或復健病患至礦工醫院洗腎或復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藍顯達駕駛車號0000—EW社區醫療巡迴車,從新北市○○區○○路○○○號「宏祈安養院」,載送洗腎病患 吳美 欲至礦工醫院洗腎。藍顯達本應注意汽車載運人客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且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醫療巡迴車右側車門關妥,且未將安全栓固定在可將車門安全關閉之位置,即行駛於道路,沿基隆市○○路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行經東碇路與源遠路一五二巷交岔路口,左轉往東勢街方向行駛時,藍顯達復未注意該路口左轉時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致吳美所乘坐之輪椅因離心力作用向右側傾倒而推擠右側車門,右側車門因而被推開,吳美甩出車門外,摔落在路面上,藍顯達見肇事,將吳美扶上醫療巡迴車送至礦工醫院急救,惟吳美仍因頭頸鈍傷、頸椎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死亡。
二、案經 吳美之 子女 吳義芳 、 吳麗芬 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黎雪絨 、 簡文生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簡文生部分見一百零四年度相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二十至二二、八六、八七頁;黎雪絨部分見同卷第二三至二五、八五、八六頁),及證人吳義芳、 吳世宗 、 吳瑞琦 、 吳素梅 、吳麗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同卷第八十至八二、二四五、二四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號0000—EW社區醫療巡迴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號卷第二一至二三、三四至五四頁;一百零四年度相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九八至一百、一一八至一五五頁)。而被害人吳美因頭頸鈍傷、頸椎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七九、九七、一0四、一一二至一一六、二三四至二四三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一百零四年度相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五七頁),及工作紀錄簿節本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惟被害人家屬吳義芳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左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四腳亭派出所報案等情,此經吳義芳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件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以駕車載送病患就診為業務,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死者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吳義芳、 吳義芬 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