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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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儒指定辯護人陳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其新北市○里區○里○○○○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0六0公克、淨重0‧八0七0公克)予 徐建河 ,並當場互相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嗣徐建河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 上開甫 向蔡岳儒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坦承上開時間與徐建河見面之事實,及證人徐建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地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徐建河打電話問我是否在家,沒多久他就走上來我家二樓找我,他問我有沒有施毒工具,他就拿一包安非他命出來,問我要不要用,我跟他說我已經沒用了,我就拒絕他了,然後他就回家了,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徐建河等語。
四、經查:徐建河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因闖紅燈違規,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一公克),而為警逮捕。徐建河於同日警詢時、同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在蔡岳儒住處向蔡岳儒購得。而蔡岳儒對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晚間,曾接獲徐建河之電話,嗣許徐建河至伊住處找伊等情,均未否認。扣案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二二頁該中心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三三三四號毒品鑑定書),檢察官認被告蔡岳儒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五、惟查:㈠徐建河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其證述情形如下:
⒈徐建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扣
該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是我向綽號 阿儒 的朋友以新臺幣一千元購買而來」、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綽號阿儒位於萬里區的家中以新臺幣一千元所購買的。我都是打電話跟綽號阿儒聯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綽號阿儒聯絡。我跟0000000000是朋友關係,是以前在網咖認識的。「(你平時如何與綽號阿儒之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我都直接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他是否在家,如果他在家,就直接去他家跟他見面,如果綽號阿儒不在家,就改日在跟他約時間進行毒品交易…」。「(你用上述之方法跟綽號阿儒共交易過幾次毒品?)約二—三次毒品交易,第一次在一百零二年五月許(正確時間忘記了),在他家用上述毒品交易方式以新臺幣一千元購買一包安非他命(約一公克左右),第二次在一百零三年七月至八月左右(正確時間忘記了)在他家用上述毒品交易方式以新臺幣一千元購買一包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公克左右),第三次交易就是今天,以相同的方式跟綽號阿儒之男子進行毒品交易。…今天是第三次剛購買不久,還沒有使用就被警方所查獲等語(偵卷第十至十二頁)。
⒉徐建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那包安
非他命何來?)那是我當天晚上九點十五分左右,在金山區萬里區交接處蔡岳儒家,以一千元向他買一包,就是警察扣到那包,多重我不知道,我買來還沒施用就被查獲了。(蔡岳儒的家在哪裡?)我知道他家在那裡,地址我不知道,我在晚上七點多,以我0000000000的門號打電話給蔡岳儒的手機,他的門號我忘了,他說晚一點再過去找他,後來他在九點零五前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區○○路的家,我接到電話就騎機車去他家裡找他,當時他只有一個人在家。「(你跟蔡岳儒何關係?)二、三前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你們經常往來嗎?)我是二、三個月打電話找他一次,就找他買安非他命,每次我都是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空,如果他有空,他就直接叫我去他家找他」、「(在三月十一日這次之前,何時跟他買過?)一百零三年六月間,時間我忘了,我很久才找他一次」、「我跟蔡岳儒不算朋友,只是買安非他命,才會找他」等語(偵卷第三八頁正、反面)。
⒊徐建河於本院證稱:「(你在去年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晚
上十二點二十分左右,有無在新北金山中山路、中興路口被警方查獲你持有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對」、「(當時你在警局有供稱安非他命是哪邊來的,你現在可以再陳述一遍嗎?)當時抓到然後緊張」、「(然後呢?)就找他,當時有在家裡找他,然後會緊張被抓到」、「(你當時在警局有陳述安非他命哪邊來的,現在可以再陳述一次那個安非他命是哪邊來的嗎?)是在基隆『檯仔間』…那裡」、「(你記得你之前在地檢署檢察官面前有以證人身分具結過,這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謊話,會受到偽證罪之處罰,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要先提醒你,知道嗎?)知道」、「(你當時有說安非他命是哪邊來的,你在警局及地檢署檢察官面前說的都是一致的?)對」、「(安非他命是哪邊來的,是否與之前所說的一致?)當時是在他家裡拿的」、「(在蔡岳儒家裡拿的,是嗎?)對」、「(你被查獲多久前在他家拿的?)一小時多吧」、「(你在他家待多久?)沒多久,我拿了就走了」、「(從他家騎到你被警方查獲的地方要騎多久?因為你騎太快被警方攔下來)差不多十幾分吧」、「(你怎麼知道蔡岳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聽朋友說的」、「(檢察官問你只有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會跟蔡岳儒聯絡嗎?還是有其他事情也會跟他聯絡?)只有買安非他命才會跟他聯絡」、「(你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工具嗎?你都怎麼施用?)有,我本來自己就有了」、「(你都怎麼施用?燒烤嗎?用吸食器?)用吸食器」、「(你自己有吸食器?)是朋友拿給我的」、「(被查獲當天你有在警局做筆錄,你說你都直接撥打蔡岳儒的電話,直接問他是不是在家,如果他在家,就直接去跟他見面,是否如此?)是」、「(所以是你會直接撥電話給他?)對」、「(都是你直接打電話給他?)對,問他有沒有在家」、「(你就直接問他有沒有在家,他就知道了?)對」、「(所以你說都是你直接打電話給蔡岳儒,蔡岳儒不會打電話問你要不要?)對」、「(你到了之後都是直接按他家門鈴還是怎樣?)對,按他家的門鈴」、「(剛剛一開始檢察官問你說,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被警察查獲的那包安非他命是哪裡來的,你是想要回答說是基隆的哪裡?)是基隆『檯仔間』(台語音)那裡,還有一個朋友我也不知道」、「(基隆市區嗎?)對」、「(所以不是跟蔡岳儒買的?)不是」、「(你可以告訴我們是跟哪一個人買的嗎?)那個人好像是他(蔡岳儒)的朋友,我也不知道。」、「姓名我不知道,只有看到人而已」、「(你都怎麼跟他聯絡?)有時候在蔡岳儒家遇到的」、「(你剛剛說你是在基隆跟他買的,你是怎麼去基隆跟他買的?)我也不知道怎麼說」、「(請陳述一下當天買的經過?)買的經過就是蔡岳儒家裡面有一個朋友,基隆,然後我直接跟他拿」、「(就是在蔡岳儒家裡面買的,但是是跟那位朋友買的?)嗯」、「(所以不是跟蔡岳儒買的?)對,不是跟他買的」、「(你怎麼知道那位朋友會在他〈蔡岳儒〉家?)沒有,就是蔡岳儒的朋友在家裡」、「(我的意思是你怎麼知道那位賣毒品的朋友在蔡岳儒的家裡?)在『檯仔間』(台語音)見面認識的」、「(你確定當天不是跟蔡岳儒買的,而是跟蔡岳儒的朋友買的?)對」、「(…買了之後,你有跟蔡岳儒借吸毒用品嗎?)有」、「(蔡岳儒回答是什麼?蔡岳儒有借你嗎?)沒有,他說不要」、「(你一下說是跟蔡岳儒買的,一下說是跟蔡岳儒的朋友買的,到底是跟誰買的?…)是跟他買的」、「(他是誰?)蔡岳儒」、「(跟蔡岳儒買的,你剛剛為什麼要說是跟他朋友買的?)沒有,我不小心講錯了」、「(你不想因此害蔡岳儒,是不是?)對啊」、「(當天你去蔡岳儒家,有看到其他人嗎?)有」、「(你是在門口跟他交易的,還是有進去?)有進去」、「(有看到其他人?)嗯」、「(你是跟誰聯絡?)跟蔡岳儒聯絡」「(你到底是跟誰買的?)跟蔡岳儒買的」、「(當天你有需要跟蔡岳儒借吸食器嗎?)當天不需要」、「(你有跟他借嗎?)沒有」、「(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被警察查獲的那袋安非他命究竟是跟誰買的?)就跟他買的」、「(除了跟蔡岳儒以外,你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嗎?)沒有」、「(你一共跟蔡岳儒買過幾次毒品?)一個月兩、三次吧」、「(你可否把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當天跟蔡岳儒聯絡的情形講一下?你是怎麼聯絡、打幾通電話,或蔡岳儒有無回你電話,稍微講一下?)就打電話接著他說我在家裡,然後就去找他了」、「(你打一通電話給他是不是?)是」、「(然後他說他在家裡?)是,我就直接過去找他」、「(你去了他家之後,只有蔡岳儒一個人還是還有他的朋友?)就找到他而已,我不知道他還有沒有朋友」、「(你剛剛說有在蔡岳儒家裡買毒品,你有跟蔡岳儒借吸食毒品的工具嗎?)沒有」、「(你施用的地點都在哪邊?)都在家裡」、「(你多久用一次?)我覺得一個月二、三次吧」、「(如果一個月才二、三次,你用過了,為什麼馬上要去找蔡岳儒拿毒品?)沒有,就工作上太累,然後才會找他」「(當天照你剛剛講的,是你打電話給蔡岳儒,然後他說他在家,你就去按他的電鈴,他就幫你開門?)對」、「(然後你就上去到他家裡?)是」、「(你上去到他家裡,他家裡還有其他人嗎?)就他家樓下大廳而已,沒有其他人」、「(所以你沒有進到他家裡,只有在他家樓下?)對」、「(所以他下來樓下跟你交易嗎?)對」、「(他下來有問你是要多少,你有問他是多少錢嗎?你們交談的內容為何?)沒有,就拿錢給他,他就拿給我」、「(那他怎麼知道你要多少?你不一定用一千元買,你也許用五百,也許用三百,他為什麼就知道你要用一千元買多少量的毒品,是事先在電話中有講還是怎樣?)沒有,我就拿一千元給他,他就拿給我了」、「(他已經準備好,就從口袋裡拿出來給你是不是?)是」等語(本院審判筆錄三至九、十一至二十頁)。
觀之 徐建河警詢、偵查中稱: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
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等語。嗣於本院作證時,先證稱:係基隆「檯仔間」(台語,應指電子遊藝場)購買等語;後改稱:係向被告購買等語;又改稱:不是向被告購買,是在被告家中,向另一人(好像是被告的朋友)購買,有向蔡岳儒借吸毒用具,蔡岳儒拒絕等語;再改稱:係向被告購買,當天沒向被告借吸食器等情如前,證人徐建河關於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供述反覆不一,則徐建河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係向被告購得,已有疑義。
㈤徐建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晚上七點多,以我000000
0000的門號打電話給蔡岳儒的手機,他說晚一點再過去找他,後來他在九點零五前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區○○路的家,我接到電話就騎機車去他家裡找他,當時他只有一個人等語如前。惟稽之徐建河使用上開門號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通聯情形,徐建河分別於同日二十一時七分零五秒、同日二十一時十二分十四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前一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為五秒,後一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為六秒,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四二頁),則徐建河偵查中證述當日與被告聯繫之方式,核與客觀通聯情形不符。又參以徐建河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方式,是其直接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在家,被告就知道了,到了就直接去按被告家的門鈴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八、九頁)。而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徐建河卻先後二次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分別為五秒、六秒,業如前述,徐建河於本院證稱:第一通是不小心按到等語,經檢察官質疑,後改稱: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徐建河對於當日撥打二次電話給被告之原因,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其證稱:當天係找被告買毒品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㈥徐建河關於先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於警詢時供稱:曾
與被告交易二、三次毒品,第一次是一百零二年五月間,第二次是一百零三年七、八月間等語;徐建河於偵查中證稱:找被告買毒品是二、三個月一次,(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這次之前,是一百零三年六月間買過等語。徐建河於本院證稱:向被告買毒品一個月二、三次,除了跟被告買以外,沒有跟其他人買過等語。則徐建河對於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頻率,陳述情節亦非一致。再者,徐建河關於當日是否進入被告家中,有無見到被告其他朋友在場一節,於本院先證稱:有進去蔡岳儒家,有看見其他人(本院審判筆錄第
十四、十五頁);後改稱:「(你去了他家之後,只有蔡岳儒一個人還是還有他的朋友?)就找到他而已,我不知道他還有沒有朋友」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再改稱:「(你上去到他家裡,他家裡還有其他人嗎?)就他家樓下大廳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前後亦非相符,則徐建河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陳述前後矛盾,實難輕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依據徐建河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言,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毒品行為。而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徐建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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