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請人 張家維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何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素真(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家維(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何素真因思覺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 張婷婷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
醫院 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民國幾年、現任總統、總統候選人有何人等問題均能回答無誤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何女 (即相對人)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腦部功能缺損,思考邏輯怪異,妄想合併現實感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其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減弱,語言內容貧乏,思考較多疑,思考邏輯怪異,妄想合併現實感缺損,病情穩定時,可自理簡單生活事務,經濟活動能力減弱,社會角色扮演及互動功能減弱,社會性較不足。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何女之心理年齡在九歲以上至未滿十二歲之間。綜合以上所述,何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何女目前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9日(105)長庚院基字第21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本院鑑定時陪同
在旁,彼此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家維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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