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94號原告 賴威荃 被告 翁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原為柬埔寨國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取得我國國籍。詎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離家,迄今未回。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離家,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準此,被告既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