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久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久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間,甫因相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6月12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警攔檢,發覺其滿臉通紅、滿口酒味,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已達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程度,卻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其忽視自身安全,更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為警查獲後猶自稱能安全駕駛,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