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8號上訴人 陳建林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和瑞屏路30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劃設有『停』字標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由,以106年1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2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原審法院檢視他人提供本件車禍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存於原審卷第55頁內),明顯可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沿瑞屏路30巷東向西行駛(按此巷口在停止線前設有「停」字之標誌),惟上訴人並未在巷口之停止線內停等,而是行駛到瑞屏路之快慢車道間臨停,影響瑞屏路南往北車輛之行駛路權。而此時適有訴外人 郭家勳 騎乘之他造機車沿瑞屏路南往北行駛至瑞屏路30巷口時,因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到瑞屏路之快慢車道間臨停,才緊急往左側閃躲,方導致郭家勳騎乘之他造機車碰撞到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郭家勳及附載之乘客 蔡美貞 並因而受傷等情,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訪談記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機關106年4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1004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查復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件可資參憑。故郭家勳騎乘之他造機車並非逆向行駛,而係為閃躲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行駛到瑞屏路之快慢車道間臨停,始不得已往其左側閃躲而肇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實係因郭家勳騎乘之他造機車逆向行駛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無燈號誌交岔路口,且瑞屏路30巷口停等線前,劃設有「停」字(支線道)標誌,瑞屏路則為雙向2線車道,故瑞屏路30巷為支線道,瑞屏路為幹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則瑞屏路30巷行進方向之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故上訴人理應暫停,並禮讓主線道車先行甚明。惟經原審法院審視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顯示,上訴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縱郭家勳騎乘之他造機車疑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解免上訴人確有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審法院將「他人提供行車記錄影像光碟」列為採證光碟,然上訴人至今從未看過,且在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調閱時,遭到拒絕,然他造當事人卻已調閱完畢,此有他造機車駕駛人之父親或家屬,與上訴人電話通訊中所承認,則據此而為之原判決顯有違法。㈡支線道車在判斷不發生事故下(在幹線道車合法車道內不發生事故)即可通過交叉路口,不屬違規。況本件系爭車輛與他造機車撞擊點是在距道路分向線西方1.7公尺之逆向快車道上,故交通事故之真正原因應為「他造機車高速逆向行駛」所致。又由他造機車與乘員落點位置及系爭車輛被撞擊於左前方的痕跡判斷,他造機車應屬由南向北約與系爭車輛成90度角撞擊系爭車輛,由此可判斷他造機車駕駛人絕非如原判決所述「他造機車係為閃避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始不得已往其左側閃避」,而是他造機車偏左急速行駛,蓄意逆向,圖強行通行未果致肇事,是原判決理由顯與事實矛盾。㈢此外,他造機車駕駛人為大學1年級新生,為尚未滿18歲之無駕駛執照少年,此有105年12月2日他造機車駕駛人父親或家屬與上訴人於電話通訊中所承認。則在少年好勝身心狀態下,高速行駛,蓄意逆向圖強行通車之意圖,應較原判決所謂「因閃避而不得已進入逆向車道」之行車意圖更足採信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所規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準此,交通裁決事件,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面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法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意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倘對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者,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及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肇事地點均為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沿瑞屏路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瑞屏路口,而瑞屏路30巷為支線道、瑞屏路則為幹線道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即負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並經「檢視」他人提供本件車禍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存於原審卷第55頁內),認定上訴人並未在瑞屏路巷口之停止線內停等,而是行駛到瑞屏路之快慢車道間臨停,造成郭家勳騎乘之他造機車緊急往左側閃躲,導致雙方碰撞並致人受傷等情,認定上訴人有交通違規事實,固非無見。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另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查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職權「檢視」他人提供本件車禍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實已為職權調查證據,即應依法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或另予辯論之機會。詎原判決未踐行此程序,逕以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而於理由中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致上訴人喪失就違規行為事實申辯之機會,有違其程序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本院自無從本於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洵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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